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鐘世崑
       鐘佳芳
      鐘OO
      鐘OO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鐘世崑、鐘佳芳、鐘OO、鐘OO就被繼承人 鐘麟郎 所遺留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被告鐘佳芳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被告鐘OO、
鐘OO各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世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3
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
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告鐘世崑之被繼承人鐘麟郎所有,鐘麟郎於
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鐘世崑、鐘佳芳、鐘OO
、鐘OO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
、6分之1,被告等迄今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鐘世崑已陷於無資力且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鐘世崑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鐘世崑
、鐘佳芳、鐘OO、鐘OO應就被繼承人鐘麟郎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鐘世崑、鐘佳芳、鐘OO
、鐘OO就被繼承人鐘麟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
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鐘世崑之債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准予原告代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鐘麟郎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4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926
號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既為債務人鐘世崑之債
權人,則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逕
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毋庸以訴訟請求。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鐘麟郎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欠缺訴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
說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鐘世崑之債權人,而鐘世崑
之被繼承人鐘麟郎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其子 鐘明發 已拋棄
繼承,被告鐘世崑、鐘佳芳、鐘OO、鐘OO為其繼承人(
被告鐘佳芳、鐘OO、鐘OO乃代位其父 鐘明典 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而被繼承
人鐘麟郎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繼承人鐘麟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繼字第242號聲請人鐘明發聲
明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鐘世崑及被告鐘佳芳、鐘OO、鐘OO間就
被繼承人鐘麟郎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足見渠等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鐘麟郎之遺產,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人鐘世崑及被
告鐘佳芳、鐘OO、鐘OO間就遺產未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鐘世崑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鐘麟郎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債務人鐘世崑及被告鐘佳芳、鐘OO
、鐘OO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鐘世
崑分割被繼承人鐘麟郎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鐘世崑請求分割,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
及被告鐘佳芳、鐘OO、鐘OO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鐘麟郎所遺財產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1│嘉義縣新港鄉水│63.22│1分之1│鐘世崑之應有部分│
││仙段809地號土│││為2分之1,鐘佳芳│
││地│││、鐘OO、鐘OO│
│││││之應有部分各6分│
│││││之1,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