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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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聲請人甲○○
之1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號4樓)業於民國97年1月6日死亡,而其於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甲○○為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處理交付遺贈物之相關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受遺贈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遺囑原本暨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母之除戶謄本為證。觀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兄弟姊妹,而父母及祖父母業餘繼承開始前死亡。故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實堪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遺贈執行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
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
㈢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
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蘇志成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徵詢蘇志成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選任蘇志成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