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邊攤飲用滲有米酒之魚湯一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其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曹賴省 ,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遭同向後方、 王正心 (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曹賴省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王正心則受有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三人均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秀傳紀念醫院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王正心、曹賴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既已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知悉該等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二紙,係負責為王正心、曹賴省診治傷
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心、曹賴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另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一小時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四毫克,回溯推算其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二四毫克(回溯一小時加計○點○八四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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