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6545號執行命令,始知其為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0號案件業已送達,爰於97年7月17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本件之上訴期間業已於96年12月12日屆滿,被告至97年7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期而駁回上訴,惟被告於本件判決送達時其本人身在國外未在台灣境內,而致遲誤上訴期間,致案件確定,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於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27、28頁),並有上訴人所撰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為相同之住所記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頁),而本院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乃於96年10月30日將上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金門縣金城警察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65頁),是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11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3日與上訴期間10日,上開判決業已於96年12月12日確定;而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出境至96年11月5日返國,復於96年11月22日出境於96年11月27日返國,又於96年12月4日出境於96年12月5日返國,有其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卷二第10頁),故本件被告並無何因出國未在台灣境內不能提出上訴之情形,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顯係出於自誤,難謂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1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