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