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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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五四八二、五四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採集尿液。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九日,仍在上址住所,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十日十時二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採集尿液。㈢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亦在上址住所,仍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上址住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採其尿液。上開三次獲案後,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本案前二次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第三次之犯罪時間(即同年九月十四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又前開三次罪刑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分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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