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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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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