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查被害人乙○○所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係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遭竊,而被告因駕駛上開曳引車遭警查獲之時間為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被查獲之地點則是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彰水路之路旁空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曳引車係由被告所竊取,是原審判決未改論被告涉犯竊盜嫌,自無違誤之處。再者,在本案破獲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曳引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其並無其他貴重物品失竊等語,而該輛曳引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7頁),是被害人乙○○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狀稱其斥資百萬元打造之車斗遭被告賤賣等語,顯與上情不合,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稱屬實,自難遽以信採。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被告與某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該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何並非是竊取上開曳引車之人,抑或非係教唆被告挪移該輛曳引車之人,均未見公訴意旨對此加以說明,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是尚難驟認被告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末查,關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甲○○尚值壯年,明知其所搬運之自用大貨曳引車及其上所懸掛車牌為他人竊得,仍應其所託而搬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