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朱志軒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154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2,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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