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朱益成 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又依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950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