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561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原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耕盈砂石場之員工,於酒後因認薪資不公而心生不滿,於109年8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往耕盈砂石場欲找人事主任 賴騰雄 理論,因賴騰雄不在現場,乃請保全人員乙○○代為電話聯繫,期間甲○○心生惱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枝,用力敲打玻璃桌面致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又掃落桌面上之電話機印表機,再朝地板扣擊玩具空氣槍扳機數下,並要乙○○向公司幹部揚言恫稱:「我不是好惹的」等語後揚長而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 藍林湧 向副總經理 陳麒翔 及賴騰雄回報,陳麒翔即指示乙○○報警處理。經藍林湧報警後,甲○○始於翌(14)日凌晨2時55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說明,並自行交出上揭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1枝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22至23、27至29、32至33頁),並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玩具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幀、扣案空氣槍照片3幀、場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96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1至27、34至44頁、偵查卷第40頁正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恐嚇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完全相同,然本件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外觀近似真槍之空氣槍恐嚇他人,侵害他人自由之犯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仍未知警惕,僅因認薪資不公即持空氣槍前往工作場所威嚇證人藍林湧,侵害被害人之自由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受僱從事防漏水工作、平均月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9612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扣案玩具空氣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恐嚇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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