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劉勇麟 被上訴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及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自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然實際車主為訴外人宏達國際機電有限公司,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權利受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50條、第451條駁回起訴。㈡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未闡明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車輛之物權、債權;以未確定損失且未經合法確認之發票,證明損害存在,忽略上訴人舉證部分損害不存在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卻判決上訴人應負擔90%之賠償責任,與各級法院大多判決應負擔70%之通例顯不相同,違反比例原則;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請求上訴人隔日付款云云,然被上訴人非車主,自不生請求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合程式,然實則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其論據,而此縱認屬實,亦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諸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