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郁智
黃郁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相對人 蔡益雄 (即原告 蔡得金 之承受訴訟人)
蔡益林 (即原告蔡得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相對人吳 蔡阿美 (即原告蔡得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 蔡月娥 (即原告蔡得金之承受訴訟人)鄒 蔡月紅 (即原告蔡得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貞 (即原告蔡得金之承受訴訟人) 蔡桂美 (原告蔡得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原告蔡得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蔡益雄、蔡益林、吳蔡阿美、 林蔡月娥 、鄒蔡月紅、蔡秀貞、蔡桂美(均為蔡得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蔡得金於民國10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蔡益雄、蔡益林、吳蔡阿美、林蔡月娥、鄒蔡月紅、蔡秀貞、蔡桂美為等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蔡得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其於本院108年9月12日判決以前,於108年9月8日死亡,嗣原告蔡益林、蔡益雄2人提起上訴後,始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審諸原告提出之蔡得金繼承系統表、蔡益雄、蔡益林、吳蔡阿美、林蔡月娥、鄒蔡月紅、蔡秀貞、蔡桂美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內容,堪認本件應由蔡益雄、蔡益林、吳蔡阿美、林蔡月娥、鄒蔡月紅、蔡秀貞、蔡桂美為等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