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相對人 張宮 玩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宮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始提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由相對人家屬收受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裁定因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未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
三、茲異議人聲明異議,以本件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26日郵寄時,回執聯已於3月27日寄回,原裁定認回執聯109年5月25日之戳章係異議人向郵局聲請補發所蓋,並非相對人收受之時間,並檢附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認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郵件號碼向中華郵政網站查詢上開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9年3月27日投遞成功(詳卷附掛號郵件查詢結果),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109年6月3日所為之原處分,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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