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澤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係在上開地點查獲 翁富貴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0667克),被告於警詢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紀錄,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7號被告吳澤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21時30分許,警方至翁富貴(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查緝竊盜案時在場而遭查獲。再經依法採集吳澤旻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澤旻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警方於本案在翁富貴住處床墊下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7公克),應另於翁富貴所涉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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