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金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上6時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以下簡稱「鹿草分監」)第四工場愛舍2房內,因與同室之乙○○因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毛巾丟向乙○○,再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述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逕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鹿草分監科員 黃獻輝 、鹿草分監管理員 許瑋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手打、腳踹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亦不斷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我也有受傷。並且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我沒能力負擔,雙方無法和解」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業見前述,而其自身有無受傷乙事,為被告得否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問題;另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乙情,已為原審所考量,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前已述明,而其雙方迄今仍未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子既未變動,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