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以協助案件之進行程序,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考,並有記載被告係極重度多重障礙(聽聲)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是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80元,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3、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黃金枝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力行市場內,趁市場內人潮擁擠民眾疏於注意之機會,以身體緊靠 劉嬌蓮 後方,右手伸入劉嬌蓮外套右側口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劉嬌蓮所有置放在口袋內之透明夾鍵袋(內有現金新臺幣2,580元)1個(嗣已合法發還劉嬌蓮)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嬌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