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財得 被上訴人 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劉建志給付吳玉珊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玉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建志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建志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吳玉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興路733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上訴人行向前方之道路,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6,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44,000元,總計3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二、上訴人辯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上訴人自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認為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17,896元、看護費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4,000元,合計241,896元部分,為有理由,並於過失相抵後,准許被上訴人關於120,948元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其餘醫療費用58,104元及應予過失相抵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並未超速,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所需看護時間應不用3個月,且原審認定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又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事發後,上訴人僅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將該筆款項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被上訴人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上訴人行向前方之道路,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洵屬有據,自當可信。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駕駛機車599-LQG,沿光興路內側
車道(靠右)(往光興路699巷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對方行人突然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行人走出來的時候(由我左方往我的右方走),我有煞車但是已經煞不住了,雙方就發生交通事故了。」(見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我駕駛機車599-LQG,沿光興路內側車道(靠右)(往光興路699巷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有見對方步行(由我左往右穿越路口,走在黃網中央),我見狀時對方已在我正前方,我馬上煞車但仍我車撞上對方行人而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是行人,我從光興路(檳榔攤那)出來,並穿越光興路往光興路733巷方向要回家,我見雙向無來車才走黃網線中間過馬路的,我在路中還有再停一下看車才過,在完全沒看見對方的狀況下我人就被撞飛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在閃劉建志的車,對面有檳榔攤,我在中線有停一下,就是在閃劉建志的車,結果我一開始走,劉建志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肇事地點確實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可見,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為黃色網狀格線之區域;上訴人係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則為穿越道路之行人等情,均可認定。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查,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可能為6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雖上訴人事後改稱其時速為40公里等語,然對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原係行走於黃色網狀格線之中間位置(見偵卷第40頁),但由上訴人行車方向自尚未進入黃色網狀格線區域前即出現肇事車輛之煞車痕(見偵卷第32頁),另觀諸肇事車輛倒地位置及被上訴人遺留血跡位置分別於黃色網狀格線邊緣及黃色網狀格線區域範圍外之一般道路上等節(見偵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進入黃色網狀格線區域前應即已發現被上訴人而煞車,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於黃色網狀格線區域中間位置,碰撞後肇事車輛於黃色網狀區域邊緣外倒地,而被上訴人則因遭撞擊而自黃色網狀區域中間位置致倒地於黃色網狀區域外,亦即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採取煞車後仍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之距離非近,顯見其撞擊力量甚強;佐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行車速率60公里左右應為可採,是上訴人顯有超速行車無疑。上訴人辯稱其未超速等語,顯非可採。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足見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致肇生本件事故,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乃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繪製有黃色網狀格線區域,而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見雙向無來車才走黃網線中間過馬路,並於路中還有再停一下看車才過等語(見偵卷所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於偵查中稱:其在中線有停一下,就是在閃上訴人的車,被上訴人一開始走,上訴人就撞過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注意到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靠近,卻仍逕行穿越道路,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左右無來車始穿越道路,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此,尚無從懈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4,507元、購買來復易復健褲費用3,389元,計17,896元(14,507+3,389=17,896),有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可佐,且核屬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過高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被上訴人為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於105年12月1日入院,105年12月5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接受保守治療,宜門診複查追蹤,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2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應可採信。又臺中市地區僱請看護費用為半日1,100元,全日2,200元,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故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未逾臺中市地區之看護行情,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為180,000元(計算方式:2,000×30×3=180,000),經核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不用受看護達3個月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合,自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而需住院施以手術,及後續門診、再次住院手術治療等,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事故時擔任工廠黑手,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度薪資所得約327,60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約288,000元;被上訴人不識字,從事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44,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採。
⑷以上合計之金額為241,896元(17,896+180,000+44,000=241,89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上訴人行向前方之道路,以致為上訴人撞及,是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各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0,948元(241,896×0.5=120,948)。而事發後,上訴人已先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將該筆款項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一節,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則上訴人上開應賠償金額中,自應扣除該10,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0,948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上訴人事後已先行給付10,000元部分,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及),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