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簡宏傑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駁回其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後,於107年7月9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7月3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10日內依法提出異議,茲因該項補正於107年6月12日送出至貴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未繳交聲請費,且未載明債權人 林福勇吳威龍 之完整地址,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5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107年5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07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卻遲未補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4日以電話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惟撥打聲請狀上所載異議人手機號碼,皆為暫停使用,而無從通知,且異議人迄至107年7月10日均未補繳聲請費,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9、1
01、103、105至107、113至115、123至125頁)。異議人雖稱該項補正於107年6月12日送出至本院,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惟本院補正通知係於107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本應於107年6月12日前補正聲請費及相關資料到院,然異議人民事陳報補正狀係於107年6月13日始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9頁),已逾越本院限期補正之期限。另觀之異議人補正狀內容,僅記載「補正債權人林福勇及吳威龍2人之完整地址」,仍未繳納聲請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經通知未補繳聲請費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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