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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