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甲○○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對原告有耕作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地號、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農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對原告有耕作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地號、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之農作物,及原告所有坐落於前揭第一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八五公頃之鐵架造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對訴外人 林貴 英獲有勝訴確定之判決,並以之聲請鈞院對訴外人 林貴英 強制執行,目前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執行案件執行中,惟鈞院執行處在上開執行案件,將耕作權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林貴英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地號、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其上原告所有之耕作農作物,及原告所自建取得並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同前揭第一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八五公頃之鐵架造一層樓自用農舍,及原告所有且合法占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等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無體財產權之耕作權)誤為訴外人林貴英所有,而訂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點三十分欲將之點(取)交予被告,於法顯有未合。
㈡、查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亦非受被告與訴外人林貴英間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或無權占用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並無債權人得對合法有權占用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為點(取)交之規定,鈞院執行處未依職權查明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及占用現狀,擅自違法執行,欲將原告合法所有或占有使用之財產點交予被告,於法實有未合,因此,鈞院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對原告占有之財產為點交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爰就各項執行標的物分敘如下:
1、就土地及其上農作物交付部份:
①、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三二九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為
原告,業如前述,茲不復贅,原告自屬有權占有土地及收取土地部分(指農作物)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且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其耕作權限於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取得,而被告既非耕作權人,且無原住民身分,自不得在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耕作權,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不得遽引其對訴外人林貴英之勝訴判決,對現由耕作權人原告合法占有,並耕作使用中之系爭土地及農作物,將之強制執行點交予被告耕作。
②、原告前固曾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出租予訴外人林貴英,並交予林貴英占
有耕作,即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契約書之真正,惟林貴英於八十八年
二、三月間向原告表明無意繼續耕作,而由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及農作物已交還予原告占有耕作,因此系爭土地現正由原告合法占用中,被告自不得率對原告為排除占有之點交強制執行。
③、縱原告與林貴英間曾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因該契約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或林貴英皆不得引用該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抗原告,對原告主張應點交土地,因此,鈞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就坐落一七○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部份:
①、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業如前述,僅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始能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亦因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利,始得合法利用國有土地興建房屋,並合法取得永久使用權限,因此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林貴英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林貴英則幫忙原告籌措建屋資金,以便將來所興建之房屋得以合法取得使用權限,惟雖林貴英曾幫忙原告籌措建屋資金,而介紹原告向 徐林幸 、 王詔民 、 吳文華 等人借款,復因建物蓋好後要作為茶廠,暫時供當時土地承租人林貴英產茶之用,致林貴英亦深切參與興建廠房過程,但該茶廠實質上仍屬原告所建,原告亦因興建該茶廠而負債,系爭茶廠建物確屬原告自建取得。被告爭執該茶廠為林貴英或其等合夥所建,實屬無稽,另就林貴英與被告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觀之,其訴訟標的乃其等間之退夥協議書之履行,並非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誰並無既判力,且原告並非該給付之訴之當事人,又未在該判決中表示過意見,該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原告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此敘明。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出具予林貴英之「切結書」,係因該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原擬出售瑞岩段一七○地號上約九百坪土地予林貴英作為興建製茶工廠之用,而該時因原告需款孔急,而先收受林貴英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然因該地屬山坡地保留區,該時眾人皆不懂法令,到底可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為使林貴英安心交付價金,原告始出具該切結書,擔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完峻,否則將價金移作十二年租金使用,惟後來發現原告並不具有土地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出售該土地予林貴英,無法完成過戶前揭土地予林貴英手續,林貴英因此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限,亦未興建系爭茶廠建物,然因林貴英該時承租土地種茶,確實需一製茶廠,又製茶廠蓋好後,原告保有所有權,不管土地有無出租,原告皆可利用該茶廠,因此原告才同意與林貴英約定,由原告負責起造,興建系爭茶廠,該茶廠確屬原告所有無訛。
②、另原告立切結書時向林貴英收受之買賣土地價金五十萬元,因林貴英耕
作承租土地需要原告協助,遂由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為林貴英耕作,每月薪資以五萬元計算,以工作薪資抵付欠款,即林貴英並未按原告切結書內容要求原告以買賣價金抵付租金,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按土地租賃契約各給付十二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併此說明。
3、關於附表之機具設備部份:
①、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訴外人林貴英向原告表示其已無意繼續耕作,而
終止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回系爭瑞岩段一七○、三二九地號二筆土地,因係林貴英違約,且有八十七、八十八年二年之租金未付,因此林貴英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留給原告抵付租金,原告因而自八十八年二、三月起即取得系爭機具設備之占有及所有權。
②、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以受
讓人善意「受讓動產占有」即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效果,受讓人因此合法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案附表所示之動產,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原告由林貴英處受讓占有之時,確在林貴英占有使用中,原告善意受讓占有,自己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得排除被告以對林貴英之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自不得持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無權而對之強制執行。
③、林貴英確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終止租賃契約後,已離開山上,並將土
地、農作物、茶廠、附表所示機具等動產、不動產交還(給)原告占有使用,此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仁字第三三六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原告為占有人。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愛字第二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履勘現場時,發現原本林貴英承租時之三二九地號土地所種之茶樹,已部份為原告改種高麗菜,另屋內有一部份原告自購之電視機、鐵櫃、床組、棉被、大型真空機乙台、液體攪拌機等器具、物品,皆非屬林貴英所留,顯然現場之動產或不動產之占有人確為原告而非林貴英,被告實不得遽以其對林貴英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農舍建物確屬原告所有無訛,被告所提其與林貴英間之協議書,乃被告與訴外人林貴英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拘束原告,且究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協議書內容:「甲方(即林貴英)如未照約定履行時,自願將『上開承讓(租)之耕地及所有地上物』無條件放棄交還乙方(即甲○○)經營。」等語,並未言及系爭廠房乃甲○○及林貴英合夥所有,甚至還言及「承讓(租)之耕地及所有地上物::放棄交還乙方『經營』」之語,該協議內容既僅言及交付『經營』,反足證明該建物非其等所有,因此其等協議書僅就經營權限作約定,而未涉及所有權之歸屬,實無法證明該建物即為甲○○與林貴英合夥所有或所建,另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林貴英函覆 顏成名 之存證信函亦與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甲○○等所建之事無關,亦予澄清。
2、另被告所舉證人 許文宗 等出具之證明書並無參考價值,說明如下:
①、由被告提出之退夥協議書,及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歷審判
決書觀之,被告先前均主張僅林貴英與被告二人合夥,而前揭證明書竟證明「林貴英、甲○○、『 盧美鈴 』」三人合夥,顯與真實不符,且與被告先前主張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②、合夥人究為何人乃合夥人間內部事項,似無由外部與合夥無關之第三人以證明書證明之理。
③、該證明書僅言及證明:「...農地...茶廠房確為林貴英、甲○○、盧
美鈴合夥『共同經營』...」之事,乃證明共同經營之事,並未言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實則建物真正所有權之歸屬,恐亦非第三人得以證明書證明之事項。
3、林貴英確已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並將耕作土地及系爭廠房、機具等交付原告,被告所為每年採收茶葉可獲利數百萬元之語,純屬誇大不實之妄言,顯然無成本觀念,另林貴英願否終止租賃契約,其內心決意過程如何,斷非他人得以無據猜測,被告固可天馬行空毫無憑據妄自推論林貴英終止租約之動機,不過林貴英確有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因此而取回耕作權及系爭廠房及設備機具之占有,已使原告取得系爭財產之權利,被告無據之空言推測,並不能變更已發生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造執照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八九仁鄉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聲請傳訊證人 陳旺賢 、 王枝發 、張石龍、林貴英、 李曉雲 、 林進盛 、 陳文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著有見解,又「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收取而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五日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唯查,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就系爭耕地、建物及建物內之動產,分述理由如后:
1、耕地、農作物:
①、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一七○、三二九地號土地,業由原告分
別租、售與被告與林貴英等合夥事業,且已交付管理使用,嗣原告竟主張自己違法,以讓與、出租行為無效,並執耕作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為允許外;由於該標的業已交付合夥事業(林貴英、被告等)占有經營,依被告與合夥人之協議,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合夥人林貴英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自屬有據。且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被告等種植,依合夥人與原告所簽訂之讓與、租賃契約,被告與林貴英等合夥人為該作物之收取權人,是以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原告並無收取權,提出異議自無理由。
②、另由系爭耕地及茶廠所使用之水電、電話費用,現仍由林貴英支付,可
証耕地、建物仍為林貴英占有中屬實。系爭耕地、農作物既在林貴英占用,依協議林貴英有義務將系爭耕地交付被告使用。按交付占有為事實行為,未涉所有權或耕作權等權利之移轉,原告縱主張其讓與、出租系爭耕地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惟此,僅屬原告將來得否主張被告有無占有權源,依法訴請交還土地之理由,究不足以排除被告對林貴英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依法聲請系爭耕地之現占有人交付占有,自屬依法有據,當無不許之理。
2、建物部分:
①、按「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証據,與建
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屬兩回事,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証據方法」(司法院七十年九月四日(七○)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系爭建物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係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有原住民身分無法申請建築,因此始商得原告之同意,暫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建築,約定俟將來該土地放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得依約移轉予被告及林貴英時,再依法將建物變更為被告等所有,此為系爭建物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之原委。要非該建物係原告斥資興建。又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法理所當然。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林貴英合夥出資興建,依法由被告等合夥人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
②、原告主張係爭建物為其所有,不外以興建之資金係渠向徐林幸、王詔民
、吳文華等人借貸,該建物係以伊之名義申請建造等為由。原告稱系爭建物為其斥資興建為其所有,顯屬不實。
③、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上之鐵造農舍、茶廠,係被告與
林貴英合夥興建之事實,除林貴英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訂定之協議書內已載明「甲方(即林貴英)如未照約定履行時,自願將上開承讓(租)之耕地及所有地上物無條件放棄交還乙方(即甲○○)經營。」可參,建物為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為合夥財產,否則林貴英焉有權將建物無條件放棄交予被告經營。
④、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向顏成名先生調借;此亦經顏成名到庭結証屬
實。為保障其權利,並由林貴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基地抵押(擔保債權)予顏成名, 嗣顏成名 曾具函要求林貴英履約,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林貴英函覆「台端所提出之坐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內面積參分地,連同地上二層樓房鋼鐵架構面積二七二坪,地上物全部予以設定或移轉事項,由於『該地』(茶廠坐落之基地)係屬 吳源政 (即乙○○之父)所有,『該地』之設定轉移等事項,需由 吳源源 先生之繼承人乙○○先生辦理,現與乙○○先生積極洽商」此有中興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可稽。由林貴英於信函僅表示『該地』之設定或移轉應由乙○○辦理,未謂建物亦須經向原告洽商辦理,可証建物確非原告所有。嗣顏成名持該函向原告洽商,原告表示該三百坪土地(即建物之基地)既己售與被告等合夥人,即應配合辦理必要之手續,並當場由代書於信函上註記:「乙○○承諾林貴英同意處理移轉,本人(即原告)絕無異議」,並經原告簽名以示確認。可証建物係被告等所有。
⑤、被告與林貴英合夥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地方之居民亦甚是清楚,此有
八十六年間,被告與林貴英為他訴訟案,由許文宗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林貴英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足證,系爭建物為被告與林貴英合夥興建甚明。
⑥、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交還土地事件及該案上訴高等法院時
,林貴英出庭亦僅抗辯編號十七、十九、二十(即原木桌椅、沙發、辦公桌椅)等三項標的物為非合夥財產,其他製茶機器設備及建物,均認同係屬合夥財產。可証本件系爭建物,確為被告與林貴英之合夥財產無疑。
⑦、系爭建物興建之費用,除向顏成名借貸,己如前述外,被告且自行斥資
數百萬元投入興建。如被証七(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第八頁十一行起)以「該表內之債務,其中美惠一百五十萬元、美媛三十萬元、蓮芳七十萬元等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個人向親戚借貸後投入茶廠興建所負債務」。足証,建物確係被告等斥資興建。
⑧、另由系爭建物共耗資數百萬元,如非有意並實際經營茶廠者,不可能花
費如此龐大之金額興建。原告固於狀稱:「因林貴英該時承租土地種茶,確實需一製茶廠,又製茶廠蓋好後,原告保有所有權,不管土地有無出租,原告皆可利用該茶廠,因此原告才同意與林貴英約定,由原告負責起造,興建系爭茶廠,該茶廠確屬原告所有。」,惟衡諸原告既己將建物之基地售與被告等合夥事業,自身又僅受雇予被告等;再佐以當時又急須金錢(詳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書狀第五頁),經濟窘困,顯無興建之力,復因非自行經營茶廠,從事製茶事業,更無理由對外告貸巨資建造建物後,再無償交予被告等合夥人使用之理由。足見,原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資興建,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3、建物內、外之動產:
①、系爭動產為被告等合夥之財產,事証明確。﹝1﹞被告甲○○與林貴英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拆夥協議第一條即明定:「雙方原合夥並由申方向乙○○承租...耕地栽種農作物、蔬菜及茶樹等...乙方願意放棄合夥事業,全部歸甲方個人自行經營採收」。﹝2﹞ 邱茂順 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交還土地事件,出庭亦証稱:「起訴狀附表(如附件)編號十七的原木桌椅是我和瑞岩段一七○、三二九地號附近的鄰人一起出資....購買當作兩造(林貴英、甲○○)製茶廠落成的賀禮,當時沒有講特別要送給原告或被告,因為他們是一起合夥作生意」。該訴訟事件林貴英亦僅抗辯編號十七、十九、二十(即原木桌椅、沙發、辦公桌椅)等三項標的物為非合夥財產,其他製茶機器設備,均認同係屬合夥財產。可証本件系爭動產,確為被告與林貴英之合夥財產無疑。﹝3﹞系爭動產為合夥財產,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所是認,並為原告所自認。
②、原告是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1﹞系爭動產為被告之合夥財產,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既知系爭動產係屬被告等之合夥財產,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對合夥財產之處分,依法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原告明知系爭動產為被告等之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原告自無善意受讓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有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依法不合。﹝2﹞被告與林貴英於八十六年間協議拆夥,因林貴英違約,嗣並經訴訟確定,林貴英應將建物及系爭動產、設備交付被告,為斯時受僱予被告等農場工作之原告所明知。被告恐製茶機器遭林貴英擅為處分,乃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對系爭動產其中一部製茶烘培機假處分,並經鈞院執行在案,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影本可稽。此一事實,斯時乃受雇與林貴英之原告,難謂不知。(3)於八十六年間,被告起訴請求林貴英應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判決確定,此一判決在仁愛鄉發祥村一帶人人皆知,原告為土地之出租人,焉有不知之理。原告且曾向 盧美玲 求證,盧美玲即曾告以詳細之判決內容,此一事實,盧美玲可得為證。足証,原告對系爭動產應交付被告之事實,知之甚稔(4)另原告固主張在系爭建物內有其使用之器物等,以證其確已占用之事實,唯該器物搬移容易,原告既為配合林貴英拖延被告之強制執行,先將其使用之器物搬入自屬易事,且原告長期受雇予林貴英及合夥事業,放置一些生活用品、衣物,亦屬當然,因此難謂原告在建物內有其使用之器物,而認定已占有系爭動產。(5)拆夥後被告猶具函告知原告,表明如有林貴英怠於交付耕地租金,被告願代為墊支,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前開存証函,被告且明確告知為拆夥協議履行之事件,被告已依法對林貴英提出訴訟,原告確實明知被告與林貴英合夥經營農場,農場內之設備、機器為合夥財產。綜上,足証原告主張以機器抵付租金而受讓系爭動產,顯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一七0、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農作物,建物,至今仍係林貴英所經營,原告稱業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林貴英解除租約並將附表所示動產交予原告占有使用,顯不實在。
1、林貴英交予原告系爭動產之原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係林貴英贈與原告,唯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書狀,又改稱係為抵充租金而讓與原告,前後矛盾。受讓之說,顯係推委之詞。
2、本件訴訟完全由林貴英所主導,原告僅是配合演出而已。尤其,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價值之茶樹,無論品質、產量均達高峰期(五年之茶樹),每年光採收茶葉即可獲利數百萬元,如林貴英果無力經營,大可以轉租方式獲利;或交還被告經營,不必大費周章與被告訴訟,再於訴訟中放棄,而將系爭土地及動產交付原告之理。更何況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不過十二萬元之譜,與系爭土地之獲利及系爭動產之價值超過百萬元,兩相比較利害懸殊,顯見其不合理,利之所趨林貴英焉有放棄之理。原告為迴護林貴英,排除被告權利之行使之意甚明。
3、徐林幸、 王詔華 、吳文華(均與林貴英有親戚關係,徐林幸為林貴英之妹、王詔民為其姊之子、吳文華為其親家),渠等均知被告與林貴合夥之事實,被告與林貴英為拆夥契約履行事件涉訟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即分別以林貴英、乙○○為債務人,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旋即告確定。徐林幸、王詔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斯時,聲請執行之標的竟係系爭動產。該聲請案之代理人蔡宏隆律師,即被告與林貴英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林貴英之訴訟代理人,深知系爭動產係屬合夥財產,非乙○○所有。且依原告之主張,渠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始自林貴英處善意受讓,焉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時,即將該合夥財產列為執行標的。又依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林貴英亦為債務人,依當時之財產狀況,徐林幸等人應以林貴英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原告。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法院現場查封時,又由明知該動產係合夥財產之林貴英之子 李載德 (即為拆夥協議書之見証人)代理王詔民,並導引鈞院實施查封,再由原告配合演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足証所謂八十八年二、三月受讓之說,實係為配合前開查封之需要所為之謊言。
4、再佐以,於八十八年度執仁字第三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該案經鑑價,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三十五萬餘元,建物二百七十餘萬元。(見卷內該案卷宗),而渠等之債權有二百七十萬元,為全額滿足債權,理應將動產、不動產全部列入執行, 詎渠 等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究其原因,乃林貴英深恐建物果與動產一併拍賣,如被第三人買受,茶廠易主,將使其逃避被告執行保全其得繼續經營茶場之目的前功盡棄,而臨時撤回。益証,原告係配合林貴英演出之前開說詞可信。
5、又原告主張林貴英積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終止租約,將土地交還,並以廠內之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以抵充租金。唯查,原告與合夥簽訂之租約,年租金為十二萬元,每期租金自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當年度之租金於八月一日支付,被告除曾函告願代林貴英墊付租金,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有欠租之情,足以說明欠租之說無足信外,果八十七年度林貴英有欠租金未付,則計算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未付租金不過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只有三月),而以廠內之設備,依鑑價結果,即有三十五萬元(實際當不僅此價格),加上三月底即可為春茶之採收,一季春茶價值不貲,林貴英至愚亦無為區區十五萬元,而恁置春茶不為採收,交還耕地、交付動產予原告,而受價值數百萬元之損失之理。
是以,原告稱林貴英終止租約交還耕地,並以動產抵付租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原告確係為配合林貴英逃避被告對系爭建物、動產、耕地之強制執行甚明。
㈢、據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告斥資興建,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已善意受讓取得,並非真實。原告非系爭建物、動產之所有權。另耕地之買賣、租約縱或有無效之原因,唯系爭耕地仍為林貴英占有中,被告係請求林貴英交付耕地占有,要非移轉所有權或耕作權利。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林貴英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錄音帶一件;聲請傳訊證人顏成名、 王文達 、盧美玲;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霧社服務中心函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仁愛服務所函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亦非受被告與訴外人林貴英間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或無權占用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並無債權人得對合法有權占用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為點(取)交之規定,本院執行處未依職權查明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及占用現狀,擅自違法執行,欲將原告合法所有或占有使用之財產點交予被告,於法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對原告有耕作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七0地號、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之農作物,及原告所有坐落於前揭一七0地號土地上面積0.0六八五公頃之鐵架造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由原告分別租、售與被告與訴外人林貴英之合夥事業,且已交付管理使用,而土地上之農作物為被告與林貴英之合夥出資種植,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建物內、外之動產,亦為被告與林貴英之合夥所有,原告係為配合訴外人林貴英逃避被告對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林貴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並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及建物內外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全部交付被告,前經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對訴外人林貴英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勝訴確定,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就上開執行程序之各項標的,分述如下:
㈠、土地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段一七0、三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耕作權人為原告之父 吳政源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因繼承而設定原告為耕作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貴英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亦應屬實。
2、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法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發布施行,而原告與訴外人林貴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應有上開辦法之適用。經查訴外人林貴英即非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林貴英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3、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僅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言,凡因強制執行而受有妨礙之權利均應包括,如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而耕作權係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物權,倘因強制執行而使耕作權受有妨礙者,耕作權人自得依上開條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訴外人林貴英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屬無效,訴外人林貴英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則被告持其與訴外人林貴英間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占有,顯有妨礙原告耕作權之行使,且原告復無忍受之義務,因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農作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曾出租予訴外人林貴英耕作,惟林貴英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表明無意繼續耕作,而由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及農作物已交還原告占有耕作。被告則以:系爭農作物仍由訴外人林貴英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2、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次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設定耕作權與原告,原告即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內,自取得系爭土地上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再查訴外人林貴英與原告雖定土地租賃契約,惟該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訴外人林貴英並未取得天然孳息收取之權利,應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農作物,致原告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將受侵害,原告對此侵害復無忍受之義務,則原告就系爭農作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之鐵造農舍及茶廠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始能合法利用國有土地興建房屋,並合法取得永久使用權限。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訴外人林貴英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林貴英則幫忙原告籌措建屋資金,以便將來所興建之房屋得以合法取得使用權限,惟林貴英僅幫忙原告籌措建屋資金,茶廠實質上仍屬原告所建,系爭茶廠建物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所有人之事實,應信為真。
2、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而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為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但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並非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保存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按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林貴英、徐林幸、王詔民、吳文華等人借款興建云云,惟興建系爭建物所費不貲,原告既自承當時急須金錢,經濟窘困,原欲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貴英,則其無意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經營茶廠甚明,且該茶廠於興建完成後係供林貴英使用,原告何以仍願向他人借貸大筆資金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殊難採信。另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渠與訴外人林貴英合夥出資所建,係向顏成名借錢興建等語,核與被告所提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相符,並有證人顏成名於本院證稱:借據是八十四年間林貴英與甲○○兩人共同向我借錢,兩人有交給我本票,當時借據契約上有說明是要蓋茶廠,若不還錢須將茶廠過戶我等語,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4、綜上所述,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之鐵造農舍及茶廠既為被告與訴外人林貴英合夥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應由渠等原始取得,原告雖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依上開說明,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被告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設備係訴外人林貴英抵付租金,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自林貴英處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動產是被告與林貴英合夥之財產,原告明知系爭動產為合夥財產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林貴英協議解除合夥契約後,曾具函告知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就系爭動產其中一部製茶烘培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件及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而原告既自認受僱於訴外人林貴英為其耕作,且經被告以告知伊與林貴英間所生合夥紛爭,就系爭機具設備並非林貴英所有自應有所知悉,自與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動產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其自林貴英受讓系爭機具設備,係基於善意取得,顯無可採。是以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與林貴英之合夥所有,應堪確認。
2、因此,原告既非系爭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對原告有耕作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地號、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之農作物部分,應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