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且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9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以寬12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1日,此屬訴之追加,然因各項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被告向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500,000元供擔保後,於鈞院97年訴字第1774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原告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被告供擔保,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認定被告未針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加以釋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受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之期間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
9月29日止。因原告無法授權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原告會務運作受到影響而生之損害計有:
⒈因原告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金錢可繳納房屋稅、營業
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12,98
1元。⒉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有美
金611,092.61元,因被告及其餘董事以存證信函要求渣打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兌換成新台幣,致原告受有匯差損失共計新台幣1,402,458元。
㈢因原告資金遭凍結,會務運作係由黃清結以先行借款方式勉
強支應,惟資金窘迫仍不足以支應,院生陸續遭到退院,會務無法進行,甚至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停止育幼院之事務,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聲譽甚鉅。
㈣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1055號以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無確認利益而將原判決廢棄。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寬12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1日。
二、被告則抗辯:㈠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僅諭示
:「相對人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及權限」,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不包含凍結原告之銀行存款。遑論原告名下不動產資產極多,且當時有多個可使用存款帳戶,絕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金錢繳納房屋稅等費用之情事,原告仍照常支付啟新社福會之零用金、應付款及附屬機構中壢育幼院之零用金、應付款等。
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不包含命原告不得授權黃清結將帳
戶內美金兌換成新臺幣,故原告是否有兌換美金或有無因兌換新臺幣受損害,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完全無關。且是否動用銀行存款及是否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乃原告董事會之職掌,非專屬董事長個人之職權。又被告及其餘董事 彭武富王興岡宋典盛詹德楨黃金電 等人僅係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旨告知銀行,並無銀行要求不得使黃清結將美金兌換為新台幣。
㈢觀之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被
告聲請理由乃以「黃清結只被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但其偽造董事會議紀錄,逕以當選正式董事長送桃園縣政府核備」,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於97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確認關於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既判決被告第一審勝訴,可知本件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之撤銷理由在於難認由黃清結繼續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將造成原告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未認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理由(即黃清結偽造會議紀錄)自始不當。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不包含凍結原告資金,且資金是否
遭凍結與其名譽是否受損無任何關連。原告非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資金遭凍結才遭主管機關停止育幼院事務,且此與其名譽是否受損並無任何關聯,況停止育幼院業務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職權認定之命令,非被告所為。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於上述3大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不合比例原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97年度裁
全字第4806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500,000元供擔保後,於鈞院97年訴字第1774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原告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被告供擔保,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
告應賠償原告無法授權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原告會務運作受到影響而生之損害計有:⒈因原告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金錢可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12,981元。⒉原告於渣打銀行存有美金611,092.61元,因被告及其餘董事以存證信函要求渣打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兌換成新台幣,致原告受有匯差損失共計新台幣1,402,458元。另因原告資金遭凍結,會務運作係由黃清結以先行借款方式勉強支應,惟資金窘迫仍不足以支應,院生陸續遭到退院,會務無法進行,甚至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停止育幼院之事務,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聲譽甚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及第5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將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是否即為合法選出之抗告人(即原告)董事長一節,於兩造間非無爭執。況依章程規定,抗告人之董事長固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限,惟關於院長之聘任、院務計畫之審核、經費之籌劃及檢查、預算及決算之審議、財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等重要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章程第9條),且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等事項,更須經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第12條)。而抗告人款項,除董事長外,尚須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董事會簽始得動支,...自難認由黃清結繼續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若本件准相對人所請,將使抗告人之通常事務難以執行,而有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損害尚屬重大,且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相對人對於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僅泛稱黃清結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對於抗告人造成損害,而未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是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第8頁),嗣經最高法院認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
由此可知,依被告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客觀情形以觀,不僅被告未釋明伊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因被告此舉可能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雖抗辯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確認關於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可知本件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云云,然查,本案訴訟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本屬不同,自不得以本案訴訟之結果作為判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基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及73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仍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之主文,係載明「聲
請人(即被告)以50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97年訴字第177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範圍,僅限於限制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並不及於禁止原告使用其銀行存款帳戶,是原告主張因其告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金錢可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12,98
1元云云,為不足採。再者,依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6款及第21條規定,可知財產之管理及動支經費等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有該捐助章程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並不影響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動用,原告所受損害顯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造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⒌原告主張其於渣打銀行存有美金611,092.61元,因被告及其
餘董事以存證信函要求渣打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兌換成新台幣,致原告受有匯差損失共計新台幣1,402,458元云云。惟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既未及於凍結原告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前開捐助章程所示,可知是否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亦屬原告董事會之職掌,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復由被告及其他董事寄予渣打銀行之存證信函與渣打銀行98年3月2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800090號函觀之(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益證渣打銀行並未凍結原告之帳戶,僅暫時不得由黃清結辦理原告存款帳戶之往來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因資金遭凍結,會務運作係由黃清結以先行借款方
式勉強支應,惟資金窘迫仍不足以支應,院生陸續遭到退院,會務無法進行,甚至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停止育幼院之事務,侵害聲譽甚鉅云云,然查,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是否遭凍結,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其聲譽受到何種侵害,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其聲譽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
1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寬12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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