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受假處分而不能行使其法定代理權,經本院另以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林永祥律師為本件訴訟事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號裁定(下稱第四八○六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五十萬元供擔保後,於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伊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嗣伊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下稱第二○六七號裁定)認為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假處分之要件加以釋明,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計有:1、因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錢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2、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存美金六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二點六一元,因不得換成新台幣,致受有匯差損失一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3、因資金遭受凍結,會務無法進行,聲譽受到侵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寬十二公分、高十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暨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確認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可知其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況第二○六七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理由,在於難認由黃清結繼續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將造成上訴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認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自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桃園地院以第四八○六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第二○六七號裁定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開第二○六七號裁定廢棄第四八○六號裁定之理由略以:「……相對人(被上訴人)是否即為合法選出之抗告人(上訴人)董事長一節,於兩造間非無爭執。惟關於院長之聘任、院務計畫之審核、經費之籌劃及檢查、預算及決算之審議、財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等重要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且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等事項,更須經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而抗告人款項,除董事長外,尚須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董事會簽始得動支,……自難認由黃清結繼續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若本件准相對人所請,將使抗告人之通常事務難以執行,而有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損害尚屬重大,且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相對人對於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僅泛稱黃清結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對於抗告人造成損害,而未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是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依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客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未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因被上訴人此舉可能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惟系爭假處分之效力範圍,僅在於限制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並不及於禁止上訴人使用其銀行存款帳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使其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金錢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尚不足採。且依上訴人捐助章程所示,是否將美金兌換成新台幣,屬於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掌,非董事長個人權限,要與系爭假處分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渣打銀行存有美金,因被上訴人及其餘董事要求渣打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兌換成新台幣,致上訴人受有匯差損害云云,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帳戶是否遭凍結,與系爭假處分無涉,且上訴人對於其聲譽受到何種侵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暨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該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上開規定中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參照)。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法院即抗告法院第二○六七號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能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經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廢棄第四八○六號裁定,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抗告法院並非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裁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贅述之理由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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