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信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甘信忠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並於引用法條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信忠與告訴人 連保森 於案發時均在押,二人因故口角,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迄至看守所管理員前來喝止時,猶繼續以腳踹告訴人,犯行頗為兇殘;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眼睛、右耳外傷,另有聽覺辨別不良之後遺症,惟從告訴人事後就診紀錄觀之,似無永久性聽覺損害之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具狀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雙方遂無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