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博昱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LY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山南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並非顯示綠燈左轉箭頭號誌,尚不得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告訴人 王宜靖 騎乘車號000–LVU號機車附載 蔡佳杏 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蔡佳杏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佳杏亦受有左側掌骨骨折併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博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