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陳玉鑲 被上訴人 張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六簡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9,490元,及自101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給付6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再變更請求為628,590元,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向原住民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83、85、319、326、477、467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茶樹(下稱系爭茶園)供被上訴人使用,半年租金為380,000元。被上訴人並告知擬議採取合作方式,租金部分待秋茶收成完畢後再支付。嗣被上訴人僱用工人及指派訴外人 劉建祥 管理茶作一切事宜,並委託上訴人於茶作期間負責採買、準備餐食、送飯及載送工人上下工、除草、打農藥等事務,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更因於採茶期間載送工人上下工及肥料致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詎採收完秋茶後,被上訴人即將秋茶全部載走,然此期間之開銷,除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給付之割草機刀線及刀盤等費用2,300元外,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茶園開銷,包括電費、瓦斯、汽油、材料、伙食、修車費用及工人工資等項目,事前均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允諾,始由上訴人代墊支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0,40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代墊款共計248,590元,及租金380,000元,屢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
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始能採收冬茶,否則中止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租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訂約時沒有談到租金部分,係上訴人於9月份時始談到該筆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均需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請求支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相關費用均未先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同意支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乙方(按為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期限內委託甲方(按為上訴人)於上述土地除草噴藥、工資由乙方承擔,唯承擔金額得由雙方商議結果為依據。」,亦即依該條約定,上訴人在支付相關費用前均須事先知會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支出。
㈡被上訴人連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137,600元款項,共計匯款142,6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共計給付60,4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8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兩造均不否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在支付相關費用前均須事先知會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支出之情,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於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前,均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同意始行支出乙節,加以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
前,均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同意始行支出等語,雖據提出瓦斯送貨單、電費用戶繳費紀錄、加油發票、肥料收據、出貨簽收單、修繕、檢驗車輛收據等為證,然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前,均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同意始行支出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自難持此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上訴人固再舉證人劉建祥為證,然據證人劉建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伊不清楚,上訴人未曾跟伊申請過,伊亦無同意支出,因從未談過此費用過。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款,伊不知道,都是兩造自行處理,伊並未處理如何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款,是上訴人直接電洽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代墊款,伊到山上工作時都先自行購買食材食用,未曾用及吃過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未曾跟伊講過此筆費用。伊在那邊工作時,未曾跟上訴人談錢的事。如附表五所示之代墊款,也是兩造自行處理,伊不知道,上訴人雖有跟伊講過此筆費用,但 伊有 向上訴人表示不用跟伊講要買什麼,直接跟被上訴人講就好了,後來伊就不跟上訴人聯絡了。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要做什麼,伊再到山上去工作,伊後來就不跟上訴人聯絡,伊都叫兩造自行聯絡。伊又不知這些費用,又如何同意?如附表六所示之代墊款,伊不知道,只要涉及金錢(開銷),都是兩造自行處理。如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伊所知道的是被上訴人已將錢給上訴人了,至於上訴人索取其工資2千元,是上訴人自己講的,伊從來也沒有聽上訴人講過。因為伊自08月以後除完草之後,就不跟上訴人聯絡,伊也不跟上訴人講任何茶的事情,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講的。從來也沒有講過工資的事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證詞如原審所述。因為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曾跟伊講過。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款,證詞如原審所述。上訴人一直打電話跟伊講要買附表三的東西,伊就跟上訴人講要買什麼請其直接跟被上訴人講,伊不干涉這些事情。如附表四所示之代墊款,證詞如原審所述。只要伊上山工作時,伊及工人就會攜帶所需食用之食材上山去,這些費用都是向被上訴人報帳,未曾食用上訴人所購買的食材,只是伊所帶的食材的確是由上訴人所僱請的外勞所烹煮。如附表五所示之代墊款,證詞如原審所述。伊只處理系爭茶園的肥料及除草,於除草後就未曾再上山處理茶園的事,一直到需要採茶的時候,約9月20日左右,才幫忙叫工採茶而已,其餘都不是伊所處理的。至於被上訴人表示附表五之肥料,係簽約當時上訴人提到要施作,約
5千多元,上訴人要直接拿來灌肥等情況,伊不清楚,且上訴人是否有灌灑在系爭茶園上,因為伊沒有看到,所以伊不清楚。附表五加油部分伊不清楚,另外,買菜、魚、肉、雞、乾料則如同我剛才所講的,只要是伊等所食用的,就是自行攜帶食材上山。另外,伊記得在最後一次採茶時,工人所需食用的食材,被上訴人有折現,給付約1萬5到2萬元左右給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食材,烹煮給採茶工人食用。如附表六所示之代墊款,證詞如原審所述。的確是在施灑肥料載運時,是由上訴人開車由產業道路載至系爭茶園,但在伊施灑300包肥料時,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車輛因為載送肥料等物品而損壞之情事,惟因伊並無管理金錢事務,所以這部分伊就沒有再去詳細瞭解情況為何。如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證詞如原審所述。關於工資部分,當初兩造簽訂契約時,有言明係合作關係,一切都是無償使用,包括工寮部分,被上訴人本來也要求要供其使用,但因上訴人表示很習慣住在山上,由伊繼續住在工寮內,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巡茶園、澆水等事務,一切都說得很美好,那時候根本都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另外,外勞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給付,伊不清楚。至於,採茶工人兩晚住宿費用部分,根本沒這回事,當初簽訂契約時,上訴人已言明要將工寮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沒想到,上訴人卻事後再追加此部分費用,根本沒有理由,的確採茶工人共25人,有在工寮內住2晚,而食材費用,則如剛才所講,被上訴人已付現給上訴人。」等語綦詳,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劉建祥上開證詞,然證人劉建祥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劉建祥上開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證人劉建祥上開之證詞,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即已言明上訴人所有之工寮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甚至表示可以幫忙茶園巡視等工作,但兩造並未論及上訴人此部分工資為何。嗣於茶園茶作期間,上訴人雖曾告訴過證人劉建祥其所支出代墊款為何,然因證人劉建祥並非受託管理被上訴人金錢事務,證人劉建祥遂請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未曾同意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等情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前,均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同意始行支出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於
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前,均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同意始行支出乙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前,均有事先經被上訴人或劉建祥同意始行支出等語,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再據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0,400元後,共計248,590元之代墊款等語,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⒈經查,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半年租金
為38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別無記載租金約定之文義,苟兩造確有約定租金,何以兩造不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渠等所約定具體租金數額為何之理?可見兩造確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茶園之情為真實。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而依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茶園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中冬茶採收完畢止供被上訴人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茶園上施肥、除草等,並委託上訴人除草、噴藥,工資等費用需先知會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得支出,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先前上訴人已支出137,600元肥料等費用,別無租金之約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認兩造已約定系爭茶園租金之情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半年租金為380,000元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
⒉何況,依證人劉建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稱:
「伊有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並無談到被上訴人要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情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有在場,那時候是無償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有斷斷續續聽到兩造所約定的事項,但詳細情況並不太清楚,兩造當初是先約定無償使用系爭茶園,由被上訴人先收取第一季的秋冬茶乾,之後兩造如何分配茶乾,伊就不太清楚。」等語綦詳,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劉建祥上開證詞,然證人劉建祥上開證詞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則依證人劉建祥上開證詞,益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茶園甚明。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半年租金為380,000元之情為真實,則揆之首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半年租金為380,000元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80,000元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代墊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0,400元後,共計248,590元之代墊款,及租金3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一:│├───┬────────────┬─────┤│電費│101年8月18日│1,447元││├────────────┼─────┤││101年7月16日│418元││├────────────┼─────┤││101年8月15日│466元││├────────────┼─────┤││101年8月16日│2,027元│├───┼────────────┼─────┤│瓦斯│101年6月25日50公斤1支│2,300元││├────────────┼─────┤││101年6月25日20公斤3支│2,700元│├───┼────────────┴─────┤│合計│9,358元│└───┴──────────────────┘┌──────────────────────┐│附表二:│├───┬────────┬─────────┤│油費│101年7月30日│5,100元││├────────┼─────────┤││101年8月1日│1,010元││├────────┼─────────┤││101年8月7日│4,250元││├────────┼─────────┤││101年8月17日│1,002元││├────────┼─────────┤││同上│570元││├────────┼─────────┤││101年8月20日│860元││├────────┼─────────┤││101年8月30日│500元││├────────┼─────────┤││101年8月31日│1,442元│├───┼────────┴─────────┤│合計│14,734元│└───┴──────────────────┘┌──────────────────────┐│附表三:│├───────┬───────┬──────┤│酵母粉2包│101年8月17日│1,880元│├───────┼───────┼──────┤│酵母粉2包│同上│1,880元│├───────┼───────┼──────┤│k菌1桶│同上│600元│├───────┼───────┼──────┤│防蚊醋菌1桶│同上│600元│├───────┼───────┼──────┤│芝麻2包│同上│600元│├───────┼───────┼──────┤│綜合原菌2桶│同上│2,400元│├───────┼───────┼──────┤│糖蜜8桶│同上│2,400元│├───────┼───────┼──────┤│黃豆2包│101年8月23日│3,000元│├───────┼───────┴──────┤│合計│13,360元│└───────┴──────────────┘┌──────────────────────┐│附表四:│├────────┬───────┬─────┤│買魚肉雞菜乾料等│同上│5,000元│├────────┼───────┼─────┤│租挖土機修路一天│101年8月21日│7,500元│├────────┼───────┴─────┤│合計│12,500元│└────────┴─────────────┘┌──────────────────────┬────────┐│附表五:││├──────┬───────┬───────┼────────┤│糖蜜4桶│101年7月23日│1,200元│9,540元-5,000元│├──────┼───────┼───────┤(乙方由142,600││肥10桶│同上│5,000元│元剩下5,000元支│├──────┼───────┼───────┤付)=4,540元││側芽分裂2包│同上│500元││├──────┼───────┼───────┤││醋菌防蚊1桶│同上│500元││├──────┼───────┼───────┤││原菌1桶│同上│1,200元││├──────┼───────┼───────┤││芝麻1包│同上│300元││├──────┼───────┼───────┤││酵母粉1包│同上│840元││├──────┼───────┼───────┼────────┤│黃豆│同上│1,500元│合計:7,823元│├──────┼───────┼───────┤││加油│同上│1,823元││├──────┼───────┼───────┤││買菜魚肉雞│同上│3,296元││├──────┼───────┼───────┤││乾料│同上│1,204元││├──────┼───────┴───────┴────────┤│合計│12,363元(原告於附件五誤算為12,863元)│└──────┴────────────────────────┘┌──────────────────────┐│附表六:│├───────┬───────┬──────┤│修車│101年8月3日│30,200元│├───────┼───────┼──────┤│修車│101年8月30日│5,500元│├───────┼───────┼──────┤│拖車│101年12月30日│10,000元│├───────┼───────┼──────┤│修車│102年1月7日│13,625元│├───────┼───────┼──────┤│驗車及逾期驗車│102年1月8日│1,350元│├───────┼───────┴──────┤│合計│60,675元│└───────┴──────────────┘┌────────────────────────┐│附表七:│├──────┬───────────┬─────┤│原告之工資(│101年6月23日至同年9│134,000元││以1日2,000│月3日止扣除颱風休假6│││元計算)│天實際共67天││├──────┼───────────┼─────┤│ 阿信阿莊 2│101年8月5日至同年9│42,000元││人工資│月3日止││├──────┼───────────┼─────┤│採茶工人共25│101年9月2日至同年9│10,000元││人2晚住宿│月3日止││├──────┼───────────┴─────┤│合計│1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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