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岱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岱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岱紋飲酒後騎乘機車起駛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103年1月23日23時25分」、「臺南市○○區○○路『宏昇KTV』」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倖未肇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