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金圳於民國103年6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威致鐵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駛於道路。嗣劉金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北向243.7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路肩,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劉金圳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20分對劉金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金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6月7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相符,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金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本件已屬第3度再犯相同案件,足見上開刑事處遇措施均未對被告產生矯正及警惕之效果,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考量,自應對被告科以相當之刑罰。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越容許值不多,然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由彰化地區行駛至雲林地區,其犯行潛在之危險性甚高,如因此肇事,後果難以設想,雖被告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其處罰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害,如駕駛人不能自我克制,交通安全將難有安寧之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警卷第
8頁),更應有深刻之體悟。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1子,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並非圓滿;被告離婚後需照養幼子及患病之父母,現僅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800元,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暨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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