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6號
沈美珍 (即柯大安之承受訴訟人)
柯曉倩 (即柯大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盟煌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上訴人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即除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經宣告監護(輔助)宣告外,倘事實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亦屬之,此種精神狀態之人既未經監護宣告,自必無法定代理人,故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對之更見需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劉盟煌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其姊夫○○○陪同到庭,依○○○所陳:劉盟煌患有唐氏症,無法辨別事理,領有殘障手冊,家人並未幫劉盟煌聲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因劉盟煌父母均已過世,親人為6名姊姊,故劉盟煌平日居住在民間啟智教養院,周末由家人載送回家。劉盟煌僅能以簡單的用語,做簡單的溝通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據提出劉盟煌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乃詢問劉盟煌諸如其姓名、在庭親人、當日所在地點、前來本院目的等問題,而劉盟煌除就其姓名、身旁之親人問題答稱「是」以外,就其餘問題則僅以點頭、搖頭或不答為回應(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函詢劉盟煌之安置時間、於安置過程中與他人對話時,能否充分理解對方陳述內容,並以言語或行動為回應,暨有無辨別事理能力等情,而依該院檢送之劉盟煌辨別事理能力評估表所示(本院卷第135-138頁),可知劉盟煌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限,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欠缺,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上足認劉盟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39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有為其於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據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劉盟煌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劉盟煌之姊夫○○○雖表明願意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但因本案訴訟涉及法律專業,○○○為高中畢業、務農,並自承對本案僅知梗概(本院卷第109頁),恐未能有效保障劉盟煌訴訟上權益,尚不宜由其擔任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依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名單,並經本院詢問後,黃紫芝律師有擔任之意願(本院卷第151、153、169頁),且劉盟煌之親人即其六名姊姊亦均具狀 陳明 同意由黃紫芝律師擔任劉盟煌特別代理人,審酌黃紫芝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能力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黃紫芝律師為劉盟煌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貞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