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姜宥廷(下稱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姜宥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張价閔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峰哥」、「 元哥 」及其他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將贓款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方式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宥廷與「張价閔」、「峰哥」、「元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陳俊雄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俊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宥廷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姜宥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帳戶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元哥」。嗣經陳俊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姜宥廷並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屬較為外圍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況被告係為分攤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堪予憫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雄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0萬元,而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雄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將其陽信銀行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陳俊雄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高達1,277萬餘元,其中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即達100萬元,被告之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然重要之角色,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雄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案被告前雖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5日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俊雄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且本案告訴人陳俊雄遭詐騙而損金之金額高達1,277萬餘元,其中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達100萬元,被告之後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所生危害甚鉅,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之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110年9月21日

陳俊雄

佯稱係外匯平台,可投資獲利。

100萬元

陳俊雄於110年9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姜宥廷隨於翌(28)日上午9時32分許,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給「元哥」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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