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依苓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依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依苓(下稱被告)上訴以其仍願繼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以獲得被害人原諒及諭知緩刑之機會,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1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依苓於民國110年7月28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3段右轉引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臨海路3段與彰濱五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自上開右轉引道右轉彎匯入彰濱五路2段主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彰濱五路2段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貿然匯入彰濱五路2段。適有 黃梁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濱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梁桂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到5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黃梁桂英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已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依苓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黃梁桂英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0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8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黃梁桂英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之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到5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已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極其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照護,此影響非僅侷限於被害人個人,而係被害人整個家庭均蒙受陰影。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身、心之巨大痛苦,此犯罪結果不可謂不嚴重。而被告雖泛稱有和解之誠意,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亦未支付被害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以減輕被害人家屬之經濟負擔,如此口惠而實不至、虛應故事以求原審刑之寬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雖經協商未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仍願繼續盡力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獲得被害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並經原審家事法庭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除被害人身心痛苦,亦影響渠家庭生活,令渠家屬承受精神上傷痛,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應參酌事項,且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或失輕之虞,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極其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照護,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黃梁桂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9頁),該上訴所指情形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認其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極其嚴重,致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照護,犯罪結果不可謂不嚴重,仍有依上揭宣告刑予以警惕之必要,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亦屬無理由。綜上,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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