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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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6號原告 詹德清 被告 廖淑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德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德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祐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祐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本件原告業已依兩造合意之工程估價單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被告即應依約定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42,11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二)本件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陳德祐,原告是經由水電工的介紹去跟被告廖淑貞認識的,是被告陳德祐與其母親即被告廖淑貞委託原告工作。原告總共跟被告拿了1,600,000元,工程款是1,200,000元,借款400,000元(民國100年12月12日借100,000元、101年1月9日借200,000元、101年1月20日借100,000元),另外10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陳德祐拿的100,000元是拿去給水電的,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證三付款明細上,除了100年11月22日一樓天花板造型金額13,500元這一筆取款人不是原告簽名的以外,其餘取款人欄均是原告簽名,但是這一筆錢被告已經跟裝潢的人結清了。
(三)追加工程的項目與本工程的項目會重複,是因為本來只有五坪,後來有追加三坪,一樓的廚房本來是沒有多少,在這裡全部再追加的。追加工程的估價單原告有跟被告說作多少就照估價單下去算,被告有說好,原告有拿追加的工程單給被告看,原告在過年前有給被告追加單,總共有三張給被告,最後這一張是原告提告的時候才寫的,被告有跟原告講,被告說貴一點沒有關係,但是沒有簽名確認。原告有照著施作,現場都可以看到。原告也有拿磁磚的型錄給被告看過,工程在101年3月間就已經驗收了,原告希望用被告再給原告250,000元,原告就願意跟被告和解。施工期間,被告說要做什麼原告就施作,費用就是原告所主張的。原告沒有欠被告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陳德祐施作房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1,308,400元,至今尚未驗收通過,房屋頂樓嚴重漏水,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毫無職業道德可言,目前房屋並未驗收,並有照片為證,被告陳德祐並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訴。原告所要求之金額,並非原告所述事實,雙方談妥的估價單為本工程的總金額1,308,400元,其他追加的工程估價單,原告施工前均未告知也未出示給被告同意,被告不認同原告的追加估價單,原告工程期間需現金周轉,向被告借款並簽下借金字據,施工中被告皆準時付現金款給原告,被告支付原告金額早已超過本工程的1,308,400元,均有原告的取款證明,被告合計工程款加借款已支付原告1,880,000元。
(二)被證三付款明細上記載其它:180,000元,是指101年1月1日天花板裝潢77,500元、100年11月22日一樓天花板造型13,500元、101年1月16日原告說拿給水電的錢78,000元。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一本工程總價1,308,400元,再加上編號六裝潢87,000元,被告認為總工程款是1,395,400元。追加一到四的部分被告並沒有同意要做這些工程,本工程中有一筆化糞池12,000元沒有施作,還有廚房立磚18,000元沒有施作,這兩筆應該要扣除。
(三)追加一到四的工程估價單,施工前被告沒有收到,直到本件起訴才收到這些工程估價單。這些追加項目有無施作被告不知道,因為追加工程的有些項目與本工程的項目有重疊,有重複請款。原告在開始估價的時候是全部的總工程估價,如果事後要做的時候要增加,應該先要告訴被告,跟被告確認,原告跟被告借錢,又把被告的房子作成這樣子,被告不可能再給原告錢,原告已拿超過本工程款1,308,400元。
(四)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事先沒有給被告估價單,一般做房子當然是越便宜越好,原告說有跟被告講,還說被告講貴一點沒有關係,被告認為原告所述不實。系爭房屋至今,原告都沒有來處理。地板、磁磚、廁所磁磚等,是原告拿來給被告挑選,那時並沒有告知有價格上差異,代表這是在總價內。若事先有拿給被告並說明比較貴,被告就不會用。追加部分有沒有施作被告不知道,這原本就含在主工程裡面。最後一張追加單是原告提告時才寫,被告收到公文才知道有這些東西,原告拿一堆不知道的估價單,欠被告的錢也不想還,拿估價單可以抵掉。
(五)原告估價這麼高,為何沒有跟被告簽合約,原本估價單已經算在裡面,被告也支付款項了。這些工程都有做,計價都計算在原本工程款裡面,不能事後再拿出追加工程單。原告還有欠被告陳德祐50萬元,此部分已經另外向簡易庭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業主即被告陳德祐約定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本工程款為1,308,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包括追加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542,110元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德祐已支付超過原本工程款1,308,400元之金額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在於:1.被告廖淑貞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一?2.系爭工程範疇是否包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即本院卷第6-9頁工程估價單)?3.如有工程餘款未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后。
(三)被告廖淑貞是否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一?
1.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陳德祐與其母親即被告廖淑貞委託原告工作,被告2人應負支付工程款之責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陳德祐,原告是經由水電工的介紹去跟被告廖淑貞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所示,業主名稱係載明「陳先生」(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陳德祐所提付款明細之經手人、付款人亦均由被告陳德祐簽名(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 洪正和 、 林冠邑 、 賴寬 營亦均證稱:施工時,被告陳德祐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正反面),則無論從工程估價單、收款明細、現場監工情形察之,均僅由被告陳德祐為之,是認被告廖淑貞僅係經原告友人介紹認識,實際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他方當事人應為被告陳德祐,並未包括其母親即被告廖淑貞,原告訴請被告廖淑貞亦應負工程款清償之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系爭工程範疇是否包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即本院卷第6-9頁工程估價單)?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括本院卷第6-9頁所示追加工程,業均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1)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洪正和證稱:伊有到系爭工地現場施工伊做粉刷,從頭到尾都是伊粉刷,包括本工程、追加伊都有做,伊做粉刷打底而已,一樓後面廚房、二樓後面、三樓後面追加工程。(提示本院卷第5-9頁工程估價單)上面工程項目記載粉刷、立磚部分都是伊做的。施作時,被告陳德祐大部分有在場,他上班回來就會看,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陳德祐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6-9頁)伊在施作該部分工程估價單所示粉刷、立磚項目時,被告陳德祐也有在場,被告陳德祐的重點是看伊有沒有做好,討論都是跟原告討論,因為工作是原告介紹的。粉刷、立磚部分伊都有做完;本來工作原告說要做到哪裡,後來原告又說要多做。業主跟原告說要多做,伊就要多做,伊是算日薪的,算到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7頁)。(2)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 詹益任 證稱:伊有到系爭工地現場工作,施作綁鐵、粉刷打底副手、調磁磚、沙子、水泥等材料,還有打牆壁,比較屬於小工的部分。(提示本院卷第5-9頁工程估價單)伊所做部分,是否包括在工程估價單內容所示鋼筋
1、2、3樓,混泥土1、2、3樓,粉刷1、2樓,還有立磚,追加部分伊記得伊沒有做了,伊只有做原工程部分,追加部分伊只有調一次沙子、水泥而已,其他就不清楚了。還有拆業主房屋原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3)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林冠邑證稱:伊到現場施作廚房磁磚、廁所磁磚、二樓房間板岩。(提示本院卷第5-9頁工程估價單)估價單所載項目中,第五頁上面記載的貼磁磚都是伊做的。第六頁部分也是磁磚都是伊做的。廚房的磁磚,跟第五頁部分有重複,前後做二天,只有做一次,並沒有做二次,是一個工程。第七頁沒有伊做的工程。第八頁有個鋁窗下的板岩也是伊做的,這部分沒有包括在第五頁工程裡面。二樓牆貼磁磚不知道指哪裡,若是廁所就是伊叫師傅去做的,這部分沒有包括在第五頁裡面。伊施作時,被告陳德祐有在場與伊聊天,沒有說伊做的有什麼問題。(問:第五、六頁估價單廚房磁磚二個數量不同,如何計算為何這樣?)牆壁磁磚總共有二十幾坪,大約有二十五、六坪;原告原本有說要做多少工作,後來原告又說要多做,伊是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第57頁)。(4)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 賴寬營 證稱:伊有到現場施作地磚。(提示本院卷第5-9頁工程估價單)第六頁一樓廚房地磚,第五頁沒有。第六頁二、三樓地磚。第七頁沒有。第八頁沒有。第九頁沒有。伊施作時,被告陳德祐有時候在場,只是聊天,沒有討論什麼。伊是施作第一期,是一開始講好要做這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對照上開現場施工人員所證施工內容,除本院卷第5頁工程估價單所示本工程外,尚包括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粉刷、立磚、地磚、磁磚等追加工程項目,僅本院卷第7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未經上開證人證述有施作該部分工程之事實(其中秀面立磚部分與證人洪正和證述一樓後面廚房、二樓後面、三樓後面追加工程之承作範圍不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有何施作本院卷第7頁工程估價單所示任一工項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本院卷第7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有施作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為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範疇。
3.至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除上開證述大部分工項以外之其他工項,雖未據施工人員到庭證述施工之事實,然查其餘工項多與證人所證有施工之粉刷、立磚、地磚或磁磚等工程相關(如油漆),或為基礎工程(如混凝土、鋼筋),或為本工程所遺漏而有必要(如樓梯間),如未一併於該次追加工程中施作,恐將影響系爭房屋裝潢之完整性,又依上開證人所證,於該等施工人員在現場施作追加工程時,被告陳德祐多有在場,顯見被告陳德祐對於施工內容均有所知悉且無異議,則施工人員承作範圍先後涵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應為被告陳德祐所知悉,對照本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同一工項數量、金額明細,並不相同,尚難逕認有重複計價之情,證人並證稱:原本有說要做多少工作,後來又有說要多做等情,實際工程進度確有嗣後追增之情形,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亦為其與被告陳德祐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依證人所證施工情形,堪認該部分工程業已完工。衡諸系爭房屋裝潢內容細目瑣碎,雙方並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工程估價單代之,於裝潢過程中遇有局部調整、追加工程情事而僅以口頭說明後為之,尚無違一般家庭裝潢之常情,難期雙方預就各項細節先行書面簽名確認後為之,本件系爭工程原本工程部分亦未如此行之,被告辯稱上開追加工程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同意等語,尚難採憑。
4.綜上,應認系爭工程範疇是否包括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
(五)如有工程餘款未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裝潢工程之原本工程款為1,308,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依上開情形及證人所證計付報酬情形,堪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追加工程之工作,應視為允與報酬。且承上述,原告主張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亦為其與被告陳德祐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被告陳德祐多有在場察看施工情形,並有本院卷第5頁原本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各工項報價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各工項之價格與原本工程就相同細目之單價相當,則依原告所提本院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價款計算系爭工程總價款,應屬有據。是依卷附第5頁本工程及第6、8、9頁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其工程價款各為1,308,400元、271,210元、60,000元、145,500元,被告陳德祐並自認本院卷第4頁工程估價單編號6所示裝潢款87,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合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872,110元。
2.而依被告陳德祐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自認除其中11月22日一樓天花板造型13,500元外,其餘取款人欄均為原告所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就原告否認為其簽名之該筆11月22日一樓天花板造型13,500元欄位前後觀之,均仍有原告所自認之陸續簽名取款於同一文書上,苟非其所親簽或同意,衡情應於後續簽名時發現而有所刪修、更正或為反對註記,然未見此,而迄翌年1月20日止,仍有原告向被告陳德祐取得借款10萬元之簽名並列,原告否認該筆11月22日一樓天花板造型13,500元之簽名,與常情不符,仍應認該筆工程款項亦為原告所收取無訛。是以,除付款明細項目記載借金各10萬、10萬、20萬、10萬元,合計50萬元外,被告陳德祐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款合計1,38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陳德祐辯稱:本工程中有一筆化糞池12,000元沒有施作,還有廚房立磚18,000元沒有施作,這兩筆應該要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既未施作,即應自工程餘款中扣除。是扣除被告陳德祐已支付之工程款1,380,000元、未施作部分合計30,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餘額應為462,110元。
3.被告陳德祐雖辯稱原告尚積欠其借款5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付款明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陳德祐就該借款債權50萬元,並未於本案中以之為抵銷抗辯,復陳稱已另向簡易庭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免認定歧異,爰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祐給付工程款46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