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沒有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另被告甲○○以目前禁止接見,家人無法會面等情狀,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本院於97年9月19日續行審理時,因公訴檢察官以有其他證據尚須調查,並聲請再行傳喚證人 羅旭翔 、 郭竑 字調查,是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