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管雅宣 被告 許暉朗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妻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暉朗在外有土地貸款,需被告出面處理,而家中雙親年邁,身體不好,也需要被告奉養照顧,若被告不能交保,實在不敢想像家中雙親能否等到被告服刑完畢,被告母親要北上開刀,也需被告陪同,被告不會逃亡,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之妻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鄭新復蔡忠和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被告雖已對其被訴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該案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與其所犯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屬重刑,實難期被告於上訴二審後自行到院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財務問題、家庭狀況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