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貞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件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6之犯罪事實上訴;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同年(98年)7月20日某時於○○室內,先以言詞向該校○○戊○○指摘及傳述己○○對其打恐嚇、騷擾之電話之不實事項」,檢察官並未上訴,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62號上訴書(見本院卷㈠第4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6之犯罪事實(為便於辨識,仍依前開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述)。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適用之法律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並須告訴乃論,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是否合法。又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應先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查後,如認係成立接續犯,則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人所知悉犯人之時為何,及告訴人就各該次犯罪事實所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何,據以計算告訴是否已逾6個月之期間,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時間差距上有數日甚至為數月者,已難認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再者,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態樣分別為:①被告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②要求不知情之甲○○○,將內容含有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之不實事項函槁製作成正式函文,寄發予○○評審委員及成績考核委員;③於○○評審委員會公開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④於主管會報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則觀諸上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散布言論之對象、場合亦不相同,各行為間顯然具有獨立性,實與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內涵大相逕庭,而屬數行為至明。至於如附表編號4.及5.之行為,因時間較為密接,行為之場合、態樣均屬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基此,就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之犯罪事實,除編號4.及
5.外,均屬數罪,自應就各行為間告訴是否合法逐一加以審查,而編號4.及5.部分,則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98年8月6日犯行之日起計算其告訴期間。
㈢、告訴是否合法方面:
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未明確提及被告丁○○曾於98年5至6月間,向證人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乙事,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0頁、他字第182號卷第3-4頁、第101-105頁、第212頁、偵續第18號卷第226-230頁、第238-241頁、第263-264頁)。至於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向檢察官陳稱:「我要告○○國中○○丁○○妨害名譽...我事後聽我同事(即許秀華)說○○(即被告)在○○會中說我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次的恐嚇電話騷擾她,但我都沒有做這些事情,所以我認為○○妨害我名譽。」等語明確,而此一事實,係告訴人於98年11月離開○○國中後,始由許秀華陸續向告訴人提及自98年5、6月以來,在○○國中處室、開會、○○會報、○○會時,聽聞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有打恐嚇電話給○○等多項指摘,則告訴人於98年11月之後,始知悉被告有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乙事,並於99年2月9日至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甚明。縱告訴人當庭未明確敘明被告妨害名譽之時間,然參以證人許秀華於100年3月1l日至地檢署證述:
「98年5、6月間,陸陸續續在會議室開○○會報,以及在各處室如○○處、○○處、○○處泡茶聊天時,聽丁○○說己○○打恐嚇電話給她」等語,亦足以認定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證人許秀華所指之情節同一,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即遽以認定告訴人逾時未提出告訴。從而,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僅陳述「我事後聽我同事(即許秀華)說○○(即被告)在○○會中說我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次的恐嚇電話騷擾她」,然觀前開告訴人申告之內容,不僅沒有時間、亦與之後告訴人提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地點不同,實難認已指明犯罪事實;再者,檢察官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之後,始知悉被告有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乙節,既告訴人僅稱「我事後聽我同事(即許秀華)說」,而所謂之事後究竟係何時,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加以舉證,自不得由檢察官臆測「此一事實,係告訴人於98年11月離開○○國中後,始由許秀華陸續向告訴人提及」而認定,復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己○○在98年6月間跟我說,恐嚇電話都沒有經過調查就盲目簽名,以委員的身份來講是瀆職,當時羅○○是這樣跟我講等語(見偵續第19號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於98年6月告知證人戊○○上情時已知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卻未於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自不得進入實體審理。末按,檢方於99年5月14日與告訴人確認告訴範圍時,告訴人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自無從評價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曾就該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就此部分顯未提起告訴,至為明確。
②、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於99年3月6日始於警詢指稱:丁○○以不實資料妨害我的名譽,如○○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98年7月20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指稱我有多次打恐嚇騷擾電話給丁○○(見警卷第5-7頁),在此之前99年2月9日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見本案警、偵卷宗),顯見告訴人於99年3月6日始提起此部分之告訴。又關於此部分之知悉時間,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偵查中自承係於98年8月28日收到該份函文,則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知悉之時間係98年8月28日,距其於99年3月6日提起告訴亦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
③、附表編號4.及5.部分:
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丁○○妨害名譽,我本身是○○國中○○會及○○會委員,但○○在開○○會及○○會時都把我摒除在外,不通知我參加,因為這兩個會議都是暑假召開的,我事後聽我同事說○○在○○會中說我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次的電話恐嚇騷擾她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98年8月3日及6日之「聯合輔導會議」應係「○○評審委員會」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正面),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於暑假召開之○○會,應係指附表編號4.及5.之犯罪事實無誤。就此部分之知悉時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在離開○○國中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戊○○有參與此2次會議,告訴人與戊○○熟識,故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之言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惟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應該要有保密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戊○○有將應保密之○○會開會內容告知告訴人,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於98年8月9日之前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是該部分之告訴應屬合法。
④、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係於99年5月14日即指證稱:我另外要告丁○○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在學校電腦公用的分享空間有1個檔案98年度主管會議,該主管會報第5頁、第6頁、第9頁,說我一步一步逼近,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語(見他字第182號卷第105頁),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99年5月14日即已提起告訴,此部分之告訴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所為,應屬合法。
三、起訴犯罪事實之確認: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98年12月1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己○○她…不仁不義…她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不實之事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甲○○○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等語,並於論罪欄中對被告丁○○上開所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有起訴書正本可參。然就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記載「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甲○○○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部分,究竟是否亦追訴被告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部分僅係為補充之前犯罪事實的陳述,並未另外追訴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㈢第105頁反面),且觀諸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欄之記載,並未認被告親自或利用不詳之人或與其謀議將會議紀錄轉檔至共用電腦上,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僅係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後續發展之敘述,而非另行追訴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應屬明確。
四、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中○○,告訴人係該校之○○,2人因故相處不睦,被告明知其於98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某時,係遭不詳之男子以電話騷擾、恐嚇,且該名不詳之男子並非告訴人,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及6日之兩次○○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會」)中,公開向包含該校○○戊○○在內且超過3人以上之考核委員,指摘並傳述告訴人以電話對其騷擾、恐嚇之不實事項(即附表編號4.及5.部分),後於98年12月1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告訴人「不仁不義、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不實之事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甲○○○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即附表編號6.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甲○○○之證述、○○國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及98年12月1日之主管會報會議紀錄1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㈠、98年8月3日及6日所召開的會議並不是聯合輔導會議,而是○○會任期屆滿後之○○續聘審查,8月3日、6日的會議記錄,是告訴人個人提供的,而不是學校提供的。該次會議我是主席是講給○○會委員聽。依照98年8月6日的錄音檔內容與起訴之事實亦有差異。㈡、關於98年12月1日的主管會報紀錄,主要是討論各處室要善盡保管文書之責,這部分與告訴人無關,而且也沒有對外公開。另外告訴人所提出的學校會議紀錄內出現的「不仁不義…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文字,這個段落與學校的版本並不相同。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紀錄,應該是遭人從沒有設密碼的人事電腦轉到共用區,不是該日會議實際內容。㈢、又雖然打恐嚇電話的是男性,但因為第3通電話提到:「我已經在你○○室裡面裝竊聽器」,而告訴人也提出7月20日我跟戊○○在○○室會談的譯文;6月23日 黃淑味 ○○來輔導時,告訴人也當場說:「有錄音」,基於這些種種客觀因素,我才合理懷疑告訴人跟恐嚇電話應該相關。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確實有接到恐嚇電話,而該恐嚇電話內所提及事項、來電之時間、發電地址,與告訴人、被告間屢屢爭執之事項相關,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前開恐嚇電話與告訴人有關。起訴書認定被告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可是就勘驗的內容看起來,被告都是完整講說就一個男的打恐嚇電話及電話的內容如何,並未直指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㈡被告並未有散佈於眾之行為,98年8月3日及6日之2次會議並非聯合輔導會議,而係○○會,該2次參與人員即特定之考核委員。被告談話對象也是○○會委員,裡面大部分也都是學校的主管,被告是一再的去徵詢這些人的看法,真意不是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是在講這個恐嚇電話跟告訴人有關係,這是她親身經歷的事實,她講了一個事實,是針對同樣的一群人,講特定的事,非散佈於眾,當無以刑法第310條第1、2項相繩之理。㈢被告身為○○國中○○,就其公務員職務所為之報告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學校如果有○○不適任,○○知道了這件事,透過機制來解決這件事,應該是職務上的報告,而有刑法第311條第2款之適用,阻卻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之違法性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擔任○○國中○○,告訴人則為該校○○,被告曾於98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27日及6月26日,曾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騷擾;另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會議等事實,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縣警察局○○分局101年11月2日○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調查筆錄1份、○○國中102年6月14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校98年8月3日及6日之○○評審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影本各1份及102年4月2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校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之簽到簿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37-243頁、卷㈡第146-147頁、卷㈢第16-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附表編號4.及5.部分:
1、原審分別於102年4月25日、102年6月27日勘驗98年8月6日、同年月3日會議錄音,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58頁背面-17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4頁背面-55頁)。由前開勘驗內容「羅○○她又認為說這跟她無關嘛」、「○○第3度接獲恐嚇電話,她一定、一定不承認是她啦,但是因為6月30日,召開○○會議時,羅○○她未經提案,任意散發別的文件,擾亂會議進行,」,以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正面、原審卷㈢第54頁)。
2、證人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日及6日之會議被告都在,也都有發言,開會時被告都有提到告訴人有打恐嚇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復經原審提示前開○○會會議之勘驗筆錄,證人戊○○亦確定被告確實有於該2次會議中,發表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言論(見原審卷㈣第20-第21頁),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該部分之言詞,已影射該恐嚇電話為告訴人唆使他人撥打予被告,而非僅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都是完整講說就一個男的打恐嚇電話及電話的內容如何並未直指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等語。另辯護人另稱:98年8月3日、6日係召開○○會。與被告談話對象都是○○會委員、學校的主管,被告一再去徵詢這些人的看法,被告是針對同樣的一群人,講特定的事,非散佈於眾等語。然依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本案參與○○會之人數非寡,此有○○縣○○國民中學九十七年度第六次○○評審委員會簽到簿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7-18頁),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被告非無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該等恐嚇電話為告訴人唆使他人撥打:
①、被告於98年4-6月間,確實曾因多次接獲不詳男子所撥打之
恐嚇電話騷擾而報警處理,該恐嚇電話之內容,或係稱○○國中消費券發放有問題,欲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或係自稱為縣○○祕書,因被告丟下學生不管在開○○會議,將於議會對其質詢等情,此有○○縣警察局○○分局101年11月2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37-242頁),該恐嚇電話經調查之結果固因無相關通聯資料及其他事證,而無法追蹤其來源,此亦有○○縣警察局○○分局102年5月16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稱(見原審卷㈡第187頁),惟以該電話內容觀之,撥打電話之男子非但知悉被告身分,尚且熟知被告於○○國中因消費券問題及開會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則被告懷疑該電話應係與○○國中校內人員有關之男子所撥打,尚無悖於常情。
②、證人黃淑味○○曾因接獲有關○○國中之匿名投訴及黑函之
事,而於98年6月23日至該校督導,並邀集被告、告訴人及其他主管召開會議,有該校97學年度○○蒞校督導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85卷號第51-60頁), 佐以貴 為○○之證人黃淑味必須親至○○國中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已形同水火,此由證人戊○○之證述:98年7月20日被告找伊去○○室,主要是要發一份文,是要辦告訴人,○○有提到恐嚇電話,只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被告說她被告訴人欺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第10頁、第11頁反面),亦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曾表示:「羅○○,您這份消費券工作人員名單您是從哪裡來的?是鄉公所來的嗎?有我○○蓋章耶,如果有○○蓋章的話就要有申請的手續,我很懷疑」等語,此有98年6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字第785號卷第57-58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指控我偷消費券文件的原因是她對於她監督的事情事蹟敗露,所以她才指控我,理由是因為甲○○○承辦以○○國中的名義來填報消費券的發放人員,她將她兒子 許文隆 列為學校的約聘人員,據說許文隆是在桃園工作,我可以肯定許文隆不是學校的約僱人員,但她在工作人員名冊上竟把他寫為約僱人員,這個顯然是不實在的,所以我要告甲○○○不實填寫,丁○○監督不週,並且圖利甲○○○等語(見他字第182號卷第103頁),證人許秀華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徵詢學校○○要不要參加發放消費券,很多老師沒有參加,之後發現人事人員的兒子及她姪女也在消費券發放人員裡面,名稱寫約僱人員,資料到公所。○○有怪○○組長把文件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去提告等語(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9頁), 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消費券之發放乙事產生糾紛,是被告於接獲指控○○國中消費券發放有問題,欲向調查局檢舉之恐嚇電話時,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教唆所為,實非毫無所據。
③、告訴人於前揭○○蒞校督導會議上,亦曾表示:「我又沒有
事情學校一直開會,可以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會」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表示:「剛才妳說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會,我向○○報告一下,5月26日開會完,第2天我就接到一通恐嚇電話說:你們把學生放著整天下午在開會,我是什麼人的人,你要小心」,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字第785號卷第58-59頁),顯見告訴人所稱「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會」,與被告所接獲內容為「丟下學生不管在開校務會議」之恐嚇電話,確實有相似之處。而被告三番兩次所接獲恐嚇電話之內容,既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糾紛均有重疊,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足見該恐嚇電話之來源經員警追查之結果雖無所獲,然被告以其過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其個人邏輯上之推論判斷,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接獲恐嚇電話之事為告訴人所唆使,應無疑問。
④、依①至③可以認為被告並非故意捏造遭告訴人電話恐嚇之虛
偽事實,亦無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為之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可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被告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4、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①、按○○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7、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1、關於○○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3、關於○○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為當然委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是否續聘,由○○評審委員會審查相關事項,○○為當然委員,而○○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是否得予續聘之審查事項,參與○○會之委員包括○○在內,對於審查是否續聘之○○是否有行為不檢情形,均有義務提出相關報告,以供與會人員審查是否續聘。
②、經查:98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會,係針對是否續聘
告訴人乙事進行審查之會議,此經證人即該校○○會委員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8-12頁、原審卷㈣第18頁),則告訴人是否有不得續聘之行為不檢情形,自屬當天會議審查之重點,與會之人依法律當可就告訴人是否有行為不檢之事實提出質疑並進而討論,自不待言。而告訴人是否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告,此已涉及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犯行,當屬告訴人是否有○○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此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續聘的審查標準,是要先覺察再輔導她,也就是說發現她有問題,必須要在第2個階段給她機會輔導,請她改正。○○說她有打恐嚇電話,已經開會講了這麼多次她還繼續打。恐嚇電話是以行為不檢那條辦的。行為不檢是續聘○○與否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19頁),益徵告訴人有無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已成為左右○○國中對告訴人是否得以續聘之關鍵因素,身為○○會當然委員、亦為○○國中○○之被告,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為真實,而該事項亦與告訴人得以續聘與否之公共利益有關,其於○○會中提出質疑,以為其他委員決定是否續聘告訴人之參考,當屬不罰之免責事由,尚難科予刑法誹謗罪責。
5、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明知撥打恐嚇電話騷擾伊之人為男性,且該電話之來源經警追查亦與告訴人無地理關連,則被告在無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下,如何僅憑其曾與告訴人間有上開之過節,即遽以認定該恐嚇電話係告訴人唆使他人所為,殊值懷疑,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已非短時間所造成,相信除雙方及校方有關人員外,必定有其他不詳人等亦有所耳聞,則衡諸經驗法則,熟知內情之人絕非僅有告訴人一人,縱被告接獲恐嚇電話之內容,多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糾紛有相似或重疊之處,但其可能性所在多有,自不得以此片面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個人臆測之詞,率爾作為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之相當理由。準此,被告既無此確信之合理懷疑,於○○評審委員會審查告訴人是否有行為不檢之情形時,亦非可任意質疑告訴人有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而逕以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來卸責等語,查: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及協同意見書闡明在案,既本案被告確對告訴人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即認被告已達證明真實之程度,殊無於本案將被告舉證之強度做不同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6.部分:
1、證人戊○○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提出之○○國中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中固有記載「她(指告訴人)…不仁不義…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16-24頁),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國中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99-207頁),互核相符,可認確實存有該份會議紀錄。
2、至於該等會議紀錄來源,證人戊○○及甲○○○均證稱:係自○○國中電腦公用資料夾中下載列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正面、㈣第21頁、本院卷㈡第107頁),另證人 林忠億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某天早上我打開電腦,就發現有主管會報這個文件,就馬上跟甲○○○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可認上開證人戊○○、甲○○○提出之○○國中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係直接從○○國中電腦公用資料夾中下載列印。
3、又主管會議紀錄不會放置於電腦公用區乙節,亦經被告供述:主管會議紀錄雖然不是機密,但要好好保管,是從來沒有上傳到公用電腦,會議紀錄只會放在紀錄人甲○○○個人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此部分證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某日打開學校電腦共用區,發現主管會議紀錄這個文件,覺得這份文件不能放在公用區給每個人看,因為主管會議紀錄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看,也自知沒有權限看,打開確認檔案名稱後就趕緊跟甲○○○及○○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4頁),從證人林忠億發現主管會議紀錄出現在電腦公用區感到極度不妥,亦自知並無觀看之權限,連看也不敢看,復趕緊告知承辦人員及○○之反應,並參酌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通常製作會議紀錄時,如果未完成,未經○○批示過的,會放在自己電腦桌面,電腦沒有設密碼。這個文件當時並沒有放在學校電腦「0共用」的資料裡,「0共用」是指如果資料放在裡面,學校的相關人就可以進去點選。我是經過○○主任林忠億告訴我,資料出現在「0共用」裡,才發現有異,但不是我放上去的等語。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是由我製作。主管會議紀錄不會放到公用資料夾上,也沒有放到公用資料夾上,我也不知道誰放到公用資料夾上,一般會放在自己的「○○會、○○會」資料夾等語(依序見偵續第19號卷第178-179頁、原審卷㈢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第190頁),可以確認主管會議紀錄不應該出現在○○國中電腦公用區,且係遭不明人士將該文件擺置其上。
4、另上開○○國中電腦共用區於98年、99年案發間並無設定密碼乙節,此除經證人甲○○○上開證述外,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學校電腦公用區有一個檔案,98年主管會報,這份文件學校○○都可以下載及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82號第104-105頁)、證人林忠億、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固定每天都會到我們學校硬碟公用區,會打開來放上自己的東西或拿一些資料,那是全校公用的等語、電腦上公用資料夾我可以打開、可以看、可以下載,也可以傳一些東西(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107頁背面-108頁第110頁)。是證人戊○○、甲○○○庭呈下載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固有記載上開附表編號6之內容,然證人甲○○○已表明其未自行上傳至學校電腦之公用區,而當時其所用之電腦既未設有密碼,任何人均得自行下載、上傳,自無法完全排除該份會議紀錄係遭人修改後上傳至「0共用」資料夾之可能性。
5、揆之2-4之證據可以得知,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不應該於99年1月間出現於○○國中電腦公用區上,且無人知悉上開會議紀錄係遭何人擺置○○國中電腦公用區,而電腦當時並未設定密碼,任何人均得隨意讀取內容,上情無從排除99年1月間出現於○○國中電腦公用區上之主管會議紀錄曾遭不詳人士竄改。
6、證人甲○○○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向○○國中函調之98年12月1日○○國中之主管會議紀錄是伊紀錄的,並沒有不實記載,主任跟伊說,伊的會議紀錄放在公用區,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伊下載並列印,該下載紀錄最後一頁「她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部分,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紀錄,該日之主管會議紀錄,是根據錄音製作,下載主管會議紀錄有無被修改伊不知道,一般會議記錄是伊製作蓋章送○○,○○如果認為需要修改會退回,伊再重新呈核,法院向○○國中函調的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是有經過被告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第19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第193頁-195頁正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基於主席之身分有修改主管會議紀錄之部分內容,至於修改之內容為何,證人甲○○○已不復記憶,參以當日與會之證人 林正祥 、 徐鎮煌 、 許世彬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否有於會議中講述有關告訴人教唆打恐嚇電話乙節,已無法記憶或不確定(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32-33頁、第52頁、第59頁),而該日會議錄音帶亦遍尋不到,此有○○縣○○國中102年11月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刑事陳報狀上關於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上有漏載「不仁不義」字樣、被告有要求甲○○○刪改「不仁不義」等字樣。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檢察官於前開文書內容僅載「此份會議紀錄遭刪改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事後要求甲○○○刪改後列印所致?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確認」,均未載明法院應如何調查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自難逕將該責任轉嫁法院。
7、至於告訴人雖質疑,證人戊○○100年3月11日即提出自網路下載之主管會議紀錄,而被告卻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該份資料,另證人林忠億、甲○○○、戊○○證述之時間,可知該份文件係在99年1月間出現在○○國中電腦之公用區,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僅有被告及甲○○○之簽章,而甲○○○之簽章亦與其平時使用之印章不同,可以推認99年1月間前開證人等於○○國中電腦公用區下載之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較被告提出之該份主管會議紀錄為早,被告係因該案進入訴訟,刪改不當文句後,倒填製作日期為12/9呈報法院,並非辯護人所述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於12/9製作完成,事後遭竄改放置電腦上用。然:證人甲○○○之職章確實按捺在被告陳報之主管會議紀錄上,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2個職章,1個是牛角材質、1個是原子章,最後1頁也是我親自蓋章的,章平時由我自己保管,未曾委託別人蓋過,該份會議紀錄是我聽錄音帶紀錄的,每字均有記載,沒有印象○○有提到「不仁不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57頁),既證人甲○○○證稱:
被告提出於法院之主管會議紀錄係伊自己聽錄音帶之方式製作,沒有印象聽到○○有提到「不仁不義」、文末按捺之職章亦是親自蓋上,則告訴人所稱「甲○○○之簽章亦與其平時使用之印章不同」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提出之主管會議紀錄文末由被告簽載12/9,並有證人甲○○○之職章,此有主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83-185頁),而證人甲○○○於歷次之偵審過程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有要求伊刪改附表編號6之文句後再按捺職章,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下載未被○○修改過的文件、因我未製作完成,我由公用資料夾下載後,呈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極欲更正原審證述之部分過程「(檢察官問)妳剛才跟法院提到「你上次太緊張有些地方沒有講清楚,要補充更正的」是哪些部分,是否可以簡要說明?(答)那時候原審辯護人問我「妳給○○簽核是放在妳電腦的電子檔?還是由公用資料夾下載的版本?」,這二個在一起,他們都問很快,所以我講的好快。」(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是證人甲○○○對○○修改之版本出處,其於原審之證述尚有失真之虞,且參以證人戊○○、甲○○○提出之主管會議紀錄並非未製作完成,此有該紀錄附卷足參(見偵續第18號卷第84-92頁),而證人甲○○○竟證稱:未製作完成等語,更可認證人甲○○○所謂交付被告修改之會議紀錄,應屬放置於自己電腦硬碟之資料,而非99年1月間證人等於學校公用電腦區下載之會議紀錄,上情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審理中提出之主管會議紀錄雖僅有被告及證人甲○○○之簽章,而無其他與會人員之簽章,遭告訴人質疑。然該部分被告供稱:學校之習慣是「紀錄人及其主管和○○」會在紀錄上簽署,而98年12月1日會議紀錄上有○○及○○簽署,因為人事的主管就是○○,不是所有開會的人都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背面),上開辯解,尚無明顯不當,參酌本院函詢○○國中相關錄音帶時,○○國中檢附該日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而前開與會人員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文句,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會議紀錄遭被告刪除附表編號6之文句。末按,告訴人復稱:伊、戊○○、甲○○○看到的應該都是同一份主管會議紀錄,可由戊○○看完後前往找被告,並於99年1月11日主管會議紀錄有相關之記載可憑。渠等均有觀看自○○國中電腦公用區下載之98年12月1日主管會議紀錄,此部分本無爭執,而證人戊○○看完該紀錄後,確有前往找被告,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惟此尚無法動搖本院認為渠等於電腦公用區下載之資料有可能遭人竄改之疑義,而無法確信該次主管會議上,被告有陳述附表編號6「不仁不義」、「一步步逼近」、「恐嚇電話連續5通」之言語,均併附說明。
8、綜上,檢察官雖提出下載之主管會議紀錄(見偵續第18號卷第84-92頁)而該紀錄確實有記載附表編號6之內容,惟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載之主管會議紀錄不確定是否有遭他人刪改,而與會之人員均未曾記憶被告有陳述前開文字,並佐以該主管會議紀錄係下載自未設定密碼、且不應存放在公用區之電腦,自不能僅憑該份會議紀錄與被告陳報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1日○○國中主管會報會議中,有附表編號6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卻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附表編號3.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係觸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對附表編號1.部分,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附表編號3.部分對被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均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法條,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秀華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於98年8月9日始知悉附表編號1.遭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惟告訴人對附表編號1.部分未合法提出告訴,如前所述,此部分既未告訴,縱能證明告訴人係於98年8月9日始知悉附表編號
1.遭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仍無法補正此部分告訴人未告訴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傳喚○○國中○○室人員,證明是否有人可以在電腦上刪改資料內容,也就是有關該校「公用電腦的管制措施」。然:所有的電腦設備,均無從排除駭客入侵之可能,更何況本案○○國中之公用電腦於案發當時確實並未設定密碼,觀看者可自行點選、下載,此已詳述如前,且本案係因無從排除遭他人竄改之可能,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請求將隨身碟電子檔送鑑定、調查證人甲○○○印章的使用方式,檢方表明該電子檔不是原始檔案而是下載以後的資料,任何人均可以更改日期,包含字體和內容,那是無法鑑定的,另證人甲○○○印章的使用方式亦經其證述明確,檢方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是本院自不再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所據之其餘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恐嚇電話的聲音都是男生的聲音,伊在第三次有向警方報案,警方有查出對方的電話號碼是公用電話,地點在○○、○○那邊等語明確,則被告據此明知撥打恐嚇電話騷擾伊之人為男性,與身為女性且居住○○鎮之告訴人均有所出入,卻仍執意要求證人甲○○○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函文,且藉此寄發予該年度所有○○評審委員會暨○○成績考核委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起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應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則原審自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並依法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即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等語,此有上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然: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應一併加以審判。但此項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仍應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本件既認原判決附表編號3已逾告訴期間,而就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依上述說明,該起訴部分事實自無從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稱: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98年7月28日】,在○○縣立○○國中舉行之聯合○○會議中,公開向包含該校○○戊○○在內之超過3人以上之○○或○○委員,指稱:「我於昨日(即7月27日)又連續接到2通騷擾我,罵我很難聽的話,很夠沒有水準電話連續2通…他就開始罵我,我有說要賣你電視嗎?我有叫你買嗎?你是人頭豬耳朵嗎?…過了5分鐘,他又打過來,我就趕快去準備錄音,然後第2通己○○打過來,通通沒有聲音。我覺得做一個○○這樣子,因查無實證,我6月26日報案,警察查出這2通電話,通通是使用公共電話…學校發生這樣的事,我非常痛心!我跟各位○○委員講過,你們跟他講沒有關係,你們可以傳話…第2次騷擾電話我不忍心報案,我花5百元去查號碼,到第3次實在是忍無可忍,我經過○○及○○同意我才去報案…當然那些騷擾電話她都不承認,現在等警察單位看能不能查出來」等語,復於【同年12月23日】,在○○縣○○評議委員會針對被告申訴之案件(案號:00000號)假○○縣立○○高級中學召開之會議中,公開向超過3人以上之該委員會委員,指稱:「遭己○○以電話騷擾5次。」等語,指摘並傳述告訴人以電話對其騷擾恐嚇等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上開所列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判,然原審竟認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尚有未洽,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此有102年4月7日、102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上訴書在卷足參(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原審卷㈢第24頁、本院卷㈠第5頁背面-第6頁),惟:
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又依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任何理由,或以移送併辦、或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請求與先前起訴之案件一併審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補充理由書,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本案除附表編號4、5經本案認定因時間緊接、犯罪態樣類似,故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外,其餘均認為數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至檢察官所欲主張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分別為98年7月28日、98年12月23日,其不論與附表各次編號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難認所列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原審審理時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其擴張此部分事實,旨在促進法院注意被告尚有涉犯與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擴張,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問題,法院對此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原起訴意旨既指被告「…後於98年12月1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己○○她…不仁不義…她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不實之事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甲○○○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己○○之人格及名譽」,原審判決於附表6亦列載之該起訴意旨,已明確記載被告於會議中指稱告訴人「不仁不義」之侮辱性字眼,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妨害名譽罪。乃原審就被告於前揭會議中公開指稱告訴人「不仁不義」之行為,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公然侮辱?復未說明何以戊○○前開記載被告有指責告訴人「不仁不義」之會議紀錄,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至於「不仁不義」究係該當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仍應以被告有陳述該等文字為前提,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1日之主管會議上陳述附表編號6之文字,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再評價檢察官假設之「若本件被告經證明的確有於主管會議中指摘或傳述前開言語」,成立何罪,附此敘明。
陸、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部分經合法告訴,另附表編號4-6應為有罪判決,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1.│於98年5-6月份間數次,在○○國中會議室開○○會│││報時,以及在各處室如○○處、○○處及○○處泡茶│││聊天時,向該校○○許秀華指摘及傳述己○○向其撥│││打恐嚇、騷擾電話之不實事項。│├──┼───────────────────────┤│3.│於98年7月20日要求不知情○○國中之○○管理員許│││ 葉明桂 將內容含有「說明三:6月23日黃淑味○○蒞│││校輔導時,建議○○能對說以往所作所為既往不究,│││然而6月26日○○又第三度接獲恐嚇騷擾電話(已報│││警處理)...羅○毀約在先,故黃○○的建議「既往│││不究」失效,一切依法辦理。...」等指稱己○○撥│││打電話騷擾、恐嚇○○文字之函稿繕打成正式之函文│││,並指示甲○○○將上開函文於當天以○○人字第09│││00000000號函寄發給該年度所有○○評審委員暨○○│││成績考核委員。│├──┼───────────────────────┤│4.│於98年8月3日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公開向包含│││該校○○戊○○在內且超過3人以上之考核委員,指│││摘並傳述己○○以電話對其騷擾、恐嚇之不實事項。│├──┼───────────────────────┤│5.│於98年8月6日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公開向包含│││該校○○戊○○在內且超過3人以上之考核委員,指│││摘並傳述己○○以電話對其騷擾、恐嚇之不實事項。│├──┼───────────────────────┤│6.│於98年12月1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己○○「她│││...不仁不義...她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不實之事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許│││葉明桂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己○○之人格及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