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 龔登發
龔登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 龔登科 被上訴人 卓戴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龔登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416-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母 龔呂淑子 於民國(下同)70年間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卓金水 (即被上訴人之夫)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上訴人等於龔呂淑子過世後繼承該建物之所有權;另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並於其旁加蓋鐵皮屋及木板屋(即附圖b、c部分所示建物)。被上訴人曾多次催促上訴人等拆除上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惟均未獲置理,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等出面處理,上訴人等仍不願拆除,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等為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⑴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法由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人;而依原審卷內之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記載房主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各持分l/3,承建人為雇工自建,並有切結書切結該建物由上訴人等於70年7月8日所建,顯見上訴人等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原審卷內之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批示,屬
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是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推定為上訴人等,自應認定由其等所建造,自為所有權人。
⑶退步言,若認上訴人等非a部分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然
依原審卷內之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切結書,可認定上訴人等為系爭a部分所示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等人就拆除系爭a部分所示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⑷上訴人等主張該建物為其祖母 卓艮 所建造,因與事實不
合,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至上訴人等所舉證人 陳靜華 、 侯永 在之證述,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特予以否認,並請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意見。
㈢上訴人三人為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b、c部分建物,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先予陳明。又系爭b、c部分建物應予拆除,已經上訴人龔登發、龔登潭於原審為認諾,原審並基此為其等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其等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龔登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⑴龔登
科、龔登發、龔登潭、 龔麗珠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99.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⑵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5.38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就對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上開⑴⑵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惟就龔麗珠部分之請求,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等就不利於其等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龔登發、龔登潭則以:㈠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確為上訴人等祖母卓艮出資興建,興
建時被上訴人配偶卓金水亦知情,此業經證人 侯永在 、陳靜華到庭作證屬實;而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因此建物完成時之所有權人為卓艮。
㈡雖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切結書,切結「太保鄉○○村00
鄰000號房屋」為上訴人等於70年7月8日所新改、增建;惟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早於6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贈與上訴人等三人,上訴人等則於70年2月間申請供電,有電力公司函覆供電證明即明,顯見切結書記載之70年7月8日新改、增建並非實情。又68年上訴人龔登科年僅20歲,上訴人龔登發年僅18歲,上訴人龔登潭年僅14歲,三人均無能力出資興建房屋,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祖母卓艮於69年間興建完成後將建物贈與上訴人等人,因此稅捐單位嗣後對該建物課稅時,即以上訴人等三人之名義申報。原審判決不查,竟僅依房屋現值申報書及切結書即認定房屋為上訴人等雇工自建,顯有違誤。
㈢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祖母卓艮出資建造,依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1950號、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原始起造人應為祖母卓艮,建造完成時,亦應由祖母卓艮取得所有權。嗣因上訴人祖母卓艮於69年間興建完成後將建物贈與上訴人等人,因此稅捐單位對建物課稅時,方以上訴人等名義申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切結書,率爾認定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無理由至明。
㈣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上訴人祖母卓艮所有,嗣先後讓
與上訴人等及上訴人之叔父卓金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推定上訴人等與土地所有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
㈤退步言,縱認卓艮當時是為上訴人等三人出資建造,其原
始起造人仍應為出資之卓艮,更何況,卓艮係於自己之土地上出資建造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則建造時顯非無權占有。又卓艮出資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配偶卓金水(即上訴人叔父)亦知悉並同意,故上訴人等得以居住長達30餘年,卓金水將之移轉與配偶卓戴金蓮(即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等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亦於法不合。
㈥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龔登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龔登發、 龔登潭者 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416-l地號、地目建、面積292.0
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卓艮所有,於70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卓金水(即被上訴人之夫)所有,再於97年12月1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54、56、58至59頁)。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鋼筋水泥造房屋、鐵皮屋及木皮屋坐落其上(面積、使用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即上訴人等抗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卓艮所建造,而系爭土地原亦為卓艮所有,嗣分別由兩造取得,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另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由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原始建造人死亡,則由繼承人自原始建造人處繼承房屋所有權,故僅繼承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房屋(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2158號判決參照)。
(二)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416-1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次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之房屋,房主即房屋所有人係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房屋於70年7月8日建築完成,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之房屋,應有房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洵可認定。再查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並未能提出渠等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之證明,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等舉證人侯永在、陳靜華(上訴人龔登發之配偶)、龔麗珠之證述,以為其有利之證據等情;經查:
㈠證人侯永在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是我舅媽,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三位是我表弟,龔麗珠是我表妹。269號房屋是我外婆即被告等祖母所蓋的,當時是希望被告等不要搬出去。(問:你外婆蓋這間房子的時候,你舅舅卓金水知道嗎?)知道。(問:卓金水有同意外婆蓋這間房子給他的孫子住嗎?)這個我不知道。(問:你外婆蓋這間房子的時候,當時你舅舅是否賭博欠債的問題跑路?)有無跑路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好像在台中,後來去台北。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回來。好像是欠錢的問題跑去台北。(問:你怎麼知道是你外婆蓋這間房子的?)我是聽我母親說的。(問:所以並不是你親眼所見你外婆蓋這間房子的?)是我母親說的,在蓋這間房子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依證人侯永在上開證述,其係就上開房屋是否為其外婆所蓋,係聽其母親所說的,並不是其親眼所見,即係傳聞證據,自難予以採信。
㈡證人陳靜華於原審到庭證稱:「269號房屋是我祖母卓艮
蓋的,她已經過逝了,是68年蓋的,蓋到70年才蓋好。因為我於民國80年嫁過去後,都是我在照顧祖母,我聽我祖母講的,因為我有一次收到房屋稅單,然後我詢問我祖母說為何房屋是我們的名字,土地卻不是我們的名字,我祖母就跟我講說那時候我公公去世的時候,我們住的三合院的房子已經殘破不堪,我婆婆就想說要搬出去外面住,我祖母就想說搬出去之後她就自己一個人住在老家,她年紀已高就沒有人照顧,就說她要在我們現在住的地方蓋房子給她的子孫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龔麗珠他們住。而祖母卓艮是在83年5月21日過逝。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龔麗珠這四位都是我公公龔等的小孩,我公公龔等68年就去世。祖母有跟我講過這塊土地是要傳承子孫的,叔叔長年在外,一定會把它賣掉,她也怕我們這些子孫把它賣掉,所以她才會把土地給我叔叔,房子給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這樣就會互相受到牽制,不會把地賣掉。因為他之前就把農地賣掉了,只剩下祖母卓艮留下來的老家這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另證人龔麗珠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三人是我親哥哥,被上訴人是我的嬸嬸。(問:是否知道龔登發現在居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69號房子是何人所蓋的?)知道,是我奶奶卓艮蓋的。(問:是否知道蓋的時候,何人出錢的?)我奶奶卓艮。(問:舊的房子是在何時蓋好的?)我國二的時候,約68、69年間蓋好。(問:是否知道房子蓋好時,稅捐機關登記房子為龔登科的名字?)當時祖母說房子是要給他們三人住的。(問:是蓋好後才贈與給上訴人等三人?)應該是。(問:怎麼知道房子是祖母蓋的?)因舊房子漏水不能住,當時我在讀書,有在家裡看到祖母拿錢給工人。(問:你們什麼時候搬進去系爭房子住?)我國二要升上國三時搬進去。(問:你住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69號,是從何時開始,何時搬走?)我從小就住那邊,我於78年結婚後才搬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㈢證人卓金水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太太。(問:
請提示起訴狀證物二現場照片,現場鋼筋水泥的建築物是誰蓋的?)被告龔登科三兄弟的母親龔呂淑子蓋的。(問:民國70年左右你人在外地是因為什麼原因在外地?)因為在做工。(問:你母親在70年左右有無需要你扶養?)有需要我扶養,我賺錢就是要養小孩及母親。我沒有定期拿錢回家,只要我母親說沒錢,我就會寄現金袋回來。(問:70年左右你母親有無錢可蓋房子給別人住?)我保證她沒有錢。我母親連吃飯的錢都需要我寄回去,怎麼可能有錢蓋房子。(問:你知不知道這間房子何時開始蓋的?)不太記得。(問:你怎麼知道是龔呂淑子蓋的?)我大約一、二個月會回來,當時不同意她蓋這間房子。但是她已經蓋一半了。不管這個房子是誰蓋的,我母親都住在那邊,都知道這件事。(問:你當時一個月賺多少錢?)大約一個月賺一萬初頭。(問:你一個月給你母親多少錢?)不一定,每個月大概平均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又證人 卓玉梅 (即被上訴人之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民國70年間你是否與你奶奶一起住在太保市那裡?)是。(問:奶奶的生活費是誰在負擔的?)我爸爸卓金水。(問:在當時奶奶有無多餘的錢去建造房子給別人?)不可能,從我滿週歲時候到我二十歲都跟奶奶住在一起。家裡沒有錢都是我打電話叫爸爸寄錢回來。沒有米都是我去雜貨店先賒的。(問:你知不知道這間房子是何時蓋的?)大約我六、七歲的時候。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奶奶與伯母都在吵架。(問:你剛剛說你去打電話請你爸爸寄錢回來是什麼時候?)大約小學三、四年級的時候。(問:你奶奶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從我記憶以來約六、七歲的時候都是我爸爸寄錢回來。(問:你是否知道你爸爸一個月給你奶奶多少錢?)我不清楚。(問:既然你不清楚,為何你會知道你奶奶的生活費都是你爸爸給的?(沒有看過別人拿錢給我奶奶,只有我爸爸而已。(問:房子從蓋好至今已經有三十幾年以上了,為何現在才請求拆除房屋?拆除房屋之前是否有與被告產生不愉快的事情?)被告龔登科家族罵我家人且處處找原告麻煩且有傷害原告及原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卓玉梅復證稱:「我於82年1月4日結婚,結婚之前跟奶奶卓艮住在一起。(問:你跟奶奶住在一起的時候,還有別人跟奶奶住在一起照顧過她嗎?)沒有。(問:陳靜華有沒有照顧過你奶奶?)我沒有看過。(問:在你跟你奶奶住在一起的時候,奶奶的身體狀況如何?)我結婚之前,她身體還不錯,只是不能久站而已。(問:你奶奶什麼時候有老人痴呆?)應該是我結婚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另證人 楊弘毅 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太太的弟弟的配偶,被告這邊是我太太的姪兒、姪女,我是被告的姑丈。(問:在68年至80年間,那時卓艮的經濟能力如何?)不好。(問:那時她有沒有經濟能力蓋房子?)沒有,她還要靠卓金水寄錢回去。(問:你是否知道現在被告居住的太保市○○里00鄰○○000號之房子是誰蓋的?)是他們自己蓋的,老人家哪有錢可以蓋。(問:卓玉梅結婚之前,卓艮是和誰住在一起?)跟卓玉梅住在一起。(問:那個房子你說是他們蓋的,是指誰?)是龔登科他們兄弟蓋的。(問:你怎麼知道是他們蓋的?)他們父親車禍死亡的時候,他們兄弟有領一筆保險金,但是蓋房子的時候,我沒看到他們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上,由上開證人卓金水、卓玉梅及楊弘毅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等之祖母卓艮並無資力可建造系爭房屋,且於建造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金水並不同意。
㈣按上揭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房主即房屋
所有人係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房屋係雇工自建並於70年7月8日建築完成,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係由上訴人等三人申報,經公務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為審核後判行,係其程式及內容觀之,顯係公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參諸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並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4頁),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嘉義縣太保鄉○○村00鄰000號房屋,確實由切結人即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於70年7月8日所新改,增建屬實,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全部責任等語。是本件應依據上揭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切結書內容,認定上揭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於70年7月8日所新改、增建。雖上訴人等三人抗辯稱,上開房屋係其祖母卓艮出資建造,及依證人陳靜華、龔麗珠之證詞認為係由上訴人之祖母卓艮出資建造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已抗辯稱:卓艮原係為人家作幫傭,於62年8月卓玉梅出生後之同年9月以後,係在家照顧卓玉梅,且須訴外人卓金水寄回去作生活費,卓艮並無資力建造上開房屋等語。參諸上開書證及證人卓金水、卓玉梅及楊弘毅等之證述,堪認上訴人等之祖母卓艮並無資力可建造系爭房屋,且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卓金水並不同意;而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確係由卓艮出資建造,則上訴人等此之抗辯即無足採。退而言,若當時確係由卓艮是為上訴人等三人而出資建造嘉義縣太保鄉○○村00鄰000號房屋,惟係以上訴人等三人名義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新建房屋現值及出具切結書,故上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仍應認定係上訴人等三人,而非是渠等祖母卓艮為原始起造人;從而即無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嗣僅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函覆供電證明上訴人等於70年2月間即已申請供電(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切結書記載之70年7月8日新改、增建並非實情云云。惟查供電證明固可證明系爭房屋於70年2月間已存在及於同時已由台電公司裝表供電等項,然尚無從逕予證明該供電力之系爭房屋,其實際使用人及占有系爭土地確係何人,故亦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等另以卓艮係於自己之土地上出資建造附圖a部分
所示建物,則建造時顯非無權占有;又卓艮出資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配偶卓金水(上訴人叔父)亦知悉並同意,此所以上訴人得以居住長達30餘年,卓金水將之移轉與配偶卓戴金蓮(即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等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上訴人等所主張卓艮係於自己之土地上出資建造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則建造時顯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核與前揭認定結果不合,即難予以採信。又上訴人等辯稱,卓艮出資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配偶卓金水亦知悉並同意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系爭土地固原為卓金水所有,於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卓戴金蓮(其二人為夫妻),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其祖母卓艮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卓金水就興建房屋時有同意並提出系爭土地供建造,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人之排除請求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等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能提出正當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99.6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5.38平方公尺(鐵皮屋)及c部分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木板屋)建物部分,上訴人龔登發、龔登潭於原審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拆除;其二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拆除,則就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5.38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即不必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以認諾為上訴人龔登發、龔登潭敗訴之判決基礎。另上訴人龔登科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按上訴人龔登科使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5.38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及合法權源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龔登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5.38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99.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b部分所示面積45.38平方公尺(鐵皮屋)及c部分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木板屋)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爰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