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陳隆發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小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車禍損害賠償額度過高;㈡系爭車禍之車輛進保修場維修,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先知會通知肇事者之維修與更換零件額度之費用。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稽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乃以渠於原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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