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施秀緣 訴訟代理人 黃柏峯 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1審判決(103年度員小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此前曾受敗訴判決(按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退步言,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內容提及上訴人尚欠新臺幣(下同)48,249元,本件又為56,694元,豪無依據。另就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者,係違約金,並非利息,上訴人於本件為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黃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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