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五行補充為將MACALLAN12年威士忌1瓶、MACALLAN15年威士忌1瓶、紐西蘭黃金奇異果1盒、東港花枝丸1盒、野菜魚豆腐1盒、白蘭氏兒童雞精1盒、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盒、白蘭氏美顏鮮棗飲1盒、基隆手工三記蝦餃2盒、越南東家酸菜白肉鍋1盒、有機轉型期皺葉萵苣1包、黑橋牌巧達乳酪香腸2包、美國特優黑牛霜降火鍋肉片2盒、香草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及 普魯適 德國豬腳2盒等商品放於購物袋內,並趁人多排隊結帳之際,繞過隊伍逕自離開以竊取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頗佳,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應予非難,念諸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3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地下一樓之超級市場內,將紐西蘭黃金奇異果1盒、東港花枝丸1盒、野菜魚豆腐1盒、白蘭氏雞精1盒、越南東家酸菜白肉鍋1盒及香草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等商品放於購物袋內,趁人多排隊結帳之際,竟繞過隊伍逕自離開,經店員乙○○查覺有異,上前詢問,甲○○見事機敗露遂快跑離開,經追趕始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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