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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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霖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沛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藍光滑鼠」應更正為「藍光精靈無線滑鼠」;第5行所載「USB無線網卡」應更正為「U1USB無線網卡」;第6行所載「勁掛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應更正為「頸掛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沛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店內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5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店內之行動電源1個、先鋒立體聲耳機1組、原木高音質耳機麥克風1組、頸掛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組、藍光精靈無線滑鼠1個、軒轅劍外傳遊戲光碟1盒、仙劍奇俠傳遊戲光碟1盒、U1USB無線網卡1盒及遊戲點數卡12張,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17號被告江沛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趁店員 李迪倫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光滑鼠1個、「軒轅劍外傳」遊戲光碟1盒、USB無線網卡1盒、行動電源1具、原木高音質耳機麥克風1組、勁掛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組、先峰立體耳機1組、「仙劍奇俠傳」遊戲光碟1盒、遊戲點數卡12張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114元)得手,並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進而佯裝僅購買店內礦泉水1瓶而於結帳後離去。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江沛霖因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2樓家電部門賣場內行竊(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13、12287號提起公訴),惟遭該門市人員 黃永達 發覺,並報警來處理,復自江沛霖前開背包內查得其在「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竊得之上開物品後,經詢問江沛霖上開物品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沛霖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陳稱知道依│││偵查中之供述│法律規定不能竊取本案之物品,顯││││見其案發時意識清楚之事實。│├──┼─────────┼───────────────┤│二│證人李迪倫於警詢之│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證述│行竊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被告竊取貨架上之藍光滑鼠1個、│││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軒轅劍外傳」遊戲光碟1盒、USB│││、扣押物品目錄表、│無線網卡1盒、行動電源1具、原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音質耳機麥克風1組、勁掛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組、先峰立體耳││││機1組、「仙劍奇俠傳」遊戲光碟││││1盒、遊戲點數卡12張等物│││││││││││││├──┼─────────┼───────────────┤│四│「全家便利商店桂林│被告行竊之過程。│││門市」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被告江沛霖患有輕度障礙之事實。│││明│惟依被告尚且能佯裝僅購買礦泉水││││而將竊得之物藏放於背包內攜出,││││足認其當時意識清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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