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壹支、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收受 劉文華 (於96年6月7日死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並受託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匿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隊),向員警自首上開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行為,並報繳其所寄藏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共12顆(送鑑時採樣試射4顆,餘8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565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48至50頁),為槍彈鑑定方面具高度專業及公信力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適當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含彈匣2個)、子彈共12顆扣案扣案;北市刑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槍,槍枝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經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管制槍搬之可能性較大;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子彈共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受劉文華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寄藏後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態樣之中,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之,本件被告係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北市刑大隊,向員警自首上開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並報繳其所寄藏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北市刑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至4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上開條文關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期間長達9年,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該等槍、彈用以犯他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以及編號2「沒收數量」欄所載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均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認亦具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6條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不予沒收數量│├──┼───────────┼────┼────┼──────┤│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壹支(含│壹支(含│無│││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彈匣貳個│彈匣貳個││││0000000000號)│)│)││├──┼───────────┼────┼────┼──────┤│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拾貳顆│捌顆│肆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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