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105年6月8日」,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侮辱警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續侮辱執法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記錄,暨與警員達成調解,賠償警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徐立國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71號被告陳正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見該路段28號前有員警正實施路檢勤務,即將該車臨停於路邊,並下車徒步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藉以躲避警方對其實施酒測,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警備隊警員徐立國及共同執勤之警員,見其行跡可疑,乃上前追趕並於前開巷道內攔檢盤查,詎陳正偉明知徐立國為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在上開巷內,警員對其查驗身分時,以「我幹他媽的...幹你娘雞巴,你講那什麼話,我幹她媽的」、「FUCKYOU...FUCKYOU」、「我FUCKYOU,你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你公務,你那什麼臉」、「但是你不要太GY...他媽的,FUCKYOU...FUCKYOU你不要碰我哦,FUCKYOU,他太GY了...他太GY了」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徐立國,嗣於長安東路2段2號前,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接續以「不要太GY」、「FUCKYOU」、「你就那個態度,GY態度」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徐立國;再於翌(8)日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對著制服之警員徐立國,以「你們那個GY警察,他媽的,那個GY的什麼樣子」、「在說你啊,FUCKYOU在說你,怎樣」、「那個人就是他媽的,FUCK
YOU雞巴」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之警員徐立國。
二、案經徐立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證人即臺北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著警察│││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為│││備隊警員徐立國於偵查│上揭侮辱言詞之事實。│││中之證述││├──┼──────────┼────────────┤│二│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及偵│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查中之供述│訴人稱「我幹他媽的...││││幹你娘雞巴,你講那什麼話││││,我幹她媽的」、「FUCKY││││OU...FUCKYOU」、「我││││FUCKYOU,你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你公務,你││││那什麼臉」、「但是你不要││││太GY...他媽的,FUCKY││││OU...FUCKYOU你不要碰││││我哦,FUCKYOU,他太GY了││││...他太GY了」「不要太││││GY」、「FUCKYOU」、「你││││就那個態,GY態度」、「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你不要太GY」、「FUCK││││YOU」、「你他媽的雞巴」││││等言語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分局106年4月25日函文│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勤務時,│││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當場以「我幹他媽的...│││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幹你娘雞巴,你講那什麼話│││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我幹她媽的」、「FUCKY│││、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OU...FUCKYOU」、「我│││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FUCKYOU,你什麼東西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你他媽的,你公務,你│││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那什麼臉」、「但是你不要│││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太GY...他媽的,FUCKY│││筆錄譯文1份│OU...FUCKYOU你不要碰││││我哦,FUCKYOU,他太GY了││││...他太GY了」「不要太││││GY」、「FUCKYOU」、「你││││就那個態,GY態度」、「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你不要太GY」、「FUCK││││YOU」、「你他媽的雞巴」││││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查驗告訴人身分、實施酒測、開立舉發單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多句穢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後3次侮辱公務員,係於緊密時間內侮辱公務員,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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