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7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忠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鄭郁蓉舒仕雄 、葉 祐豪 以及 洪薏惠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舒仕雄、 葉祐豪 及鄭郁蓉均能達成和解且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已見其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以及本案情節,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吳忠城應給付舒仕雄新台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忠城應給付葉祐豪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忠城應給付鄭郁蓉壹萬元,給付方式: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9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吳忠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城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郵局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向鄭郁蓉、舒仕雄及葉祐豪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忠城之前揭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郁蓉、舒仕雄及葉祐豪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仕雄及葉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查中之供述│、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予「潘志││││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郁蓉於│證明鄭郁蓉因受如附表編號│││警詢中之證述、其出具│1所示之詐騙,而以ATM轉帳│││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影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舒仕雄於│證明舒仕雄因受如附表編號│││警詢中之證述、其出具│2所示之詐騙,而以自動櫃│││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共計3│││員機交易明細表│萬9,988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中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豪於│證明葉祐豪因受如附表編號│││警詢中之證述、其出具│3所示之詐騙,而以自動櫃│││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5,0│││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中││││之事實。│├──┼──────────┼────────────┤│5│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1.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鄭郁蓉、舒仕雄及葉││││祐豪分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發現疑似遭綽號「│││錄│王秘書」之人在LINE設為黑││││名單後,傳送「看來又是個││││詐騙集團」等文字,足見被││││告對於前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如涵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41號被告吳忠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忠誠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門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戶名:吳忠城、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自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向居住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洪薏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12筆訂單, 洪女 應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按鍵取消扣款等語,致洪薏惠陷於錯誤,自同年12月2日下午17時56分許起,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1,428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年12月2日下午8時25分許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將2萬9,985元及4萬9,99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迨洪薏惠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吳忠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2月22日儲字第1050233863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明人士使用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難以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癸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查。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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