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麗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08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麗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管麗莉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管麗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 蕭惠方 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再行給付(即不含前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告訴人25萬元後(其中5萬元於106年10月2日前給付,餘款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之共識,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告訴人目前業已受領其中5萬元之款項,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14號被告管麗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麗莉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 誌甫 轉為紅燈,為搶通行時間,仍貿然闖越上揭路口通行,適有蕭惠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亦行經上開路口,遂於行向 號誌甫 轉為綠燈而起步後,避煞不及,而遭管麗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惠方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管麗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曾俐寧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惠方及其配偶 陳福昇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麗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方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甫轉為紅燈,為搶通行時間,仍貿然闖越上揭路口通行,而與騎乘機車之蕭惠方發生撞擊乙節,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67號被告管麗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管麗莉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甫轉為紅燈,為搶通行時間,仍貿然闖越上揭路口通行,適有蕭惠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亦行經上開路口,遂於行向號誌甫轉為綠燈而起步後,避煞不及,而遭管麗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惠方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告訴人蕭惠方之指訴、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在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管麗莉前因同一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