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原告 施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簡瑜 黃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黃調貴,並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03、125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施 黃秋允 於89年3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國泰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其中平安保險附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原告; 施黃秋允 於103年4月18日去世後,原告隨即請其配偶以電話要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105年9月26日出院後,同年10月初請其配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竟表示系爭保險因未繳納保險費,已停效逾兩年而終止,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催繳保險費通知,被告亦未證明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仍有效,原告得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45,645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均有效,並命被告給付原告945,645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之要保人施黃秋允原依約以支票
繳納保險費,然於98年7月28日以後未再繳納,被告乃依施黃秋允於要保書之聲明,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間,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被告乃於103年4月10日向施黃秋允住所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告其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保險費,因施黃秋允逾期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並於停效屆滿兩年時終止;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未曾受理原告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之申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5頁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㈠原告之母施黃秋允於89年3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保單第1頁記載保險費按季於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各繳納9,912元,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原告。(見卷第8至35頁之原證1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㈡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
卷第70頁之附件1戶籍謄本)㈢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至105年9月26
日出院;如認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則關於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部分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9萬元、出院療養3萬元、加護病房2,000元、手術保險金1萬元、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關於平安保險附約部分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18萬元。(見卷第36至54頁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第22至29頁之原證1保險契約條款)㈣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6條約定,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要保人不為通知時,被告按契約所載最後住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卷第16頁之原證1保險契約條款)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施黃秋允於89年3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及其附約,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原告,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後,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至105年9月26日出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均有效,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945,64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均有效部分,審酌原告為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見卷第8頁之保單、第133頁之要保書、第20、29頁之附約條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主張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均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自影響其基於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尚非無據,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要保人得於要保書…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其契約效力之停止及終止,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之要保人施黃秋允原依約以支
票繳納保險費,然於98年7月28日以後未再繳納,被告乃依施黃秋允於要保書之聲明,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間,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被告乃於103年4月10日向施黃秋允住所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告等語,業據提出要保書、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為證(見卷第133、135至136、138、105、106、137頁),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業據
提出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為證(見卷第106、137頁)。審酌該掛號清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電子郵件科所製作,依通常情形,中華郵政公司若未退回掛號郵件,應已將掛號郵件交由收件人簽收;本件原告既表示上開掛號清單得證明被告已寄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見卷第156頁),又未主張被告以掛號郵件交寄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因不能送達施黃秋允而退回,堪認中華郵政公司在未退回該掛號郵件之情況下,已將該掛號郵件交由施黃秋允簽收。故被告辯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不能證明保險費繳
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被告應另舉證證明已送達等語,惟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送達紀錄僅保存兩年,目前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等語(見卷第156頁),原告並未爭執,且審酌原告主張:施黃秋允去世後,原告隨即請其配偶以電話要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於104年10月初請其配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等語(見卷第4至5、68頁)及所提104年10月31日申訴函記載:原告於施黃秋允去世後,連續兩年通知被告之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與收費地址等語(見卷55頁),可見103年4月18日施黃秋允死亡後,原告即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無人繳納,雖欲變更要保人以繼續繳納,卻未曾繳納,嗣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同年10月初得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時,亦未曾質疑被告是否依約催告施黃秋允繳納保險費,僅於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9日寄發申訴函向被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被停效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卷第55、167頁),10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又僅主張:被告未依原告通知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亦未寄發催繳函催告原告繳付保費等語(見卷第5頁),迄106年10月11日始具狀否認施黃秋允曾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卷第146頁),此時距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交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逾3年,則在被告已提出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證明曾以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且依通常情形,得認中華郵政公司已將該掛號郵件交由施黃秋允簽收之情況下,如命被告再提出送達紀錄以證明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顯失公平。從而,難認被告須再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辯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既非全
然無據,且原告未主張施黃秋允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到達後曾繳納保險費,亦未主張原告曾繳納保險費,則被告辯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施黃秋允後,因施黃秋允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並於停效屆滿兩年時終止等語,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相符,應可採信。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停止效力屆滿兩年而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均有效,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既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則被告辯稱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45,645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均有效,並依系爭
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645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