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煒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同路與臥龍街口,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謝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