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安從事二手車代辦業務,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監理所」代客辦理驗車,其明知檢驗人員 洪仁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之檢驗人員,因不滿洪仁傑以胎紋不合格為由刁難,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故意,以台語對洪仁傑出言叫囂「你就不要被恁爸遇到」、「有種出來外面,衣服脫掉啊,出來,現在出來」等語,因洪仁傑仍不讓其過關,林順安竟一手揪住洪仁傑衣領,一手作勢欲毆打洪仁傑,並嗆「你別跑,恁爸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被在旁人員拉開,洪仁傑即向林順安解釋無法通過之原因,林順安仍無法接受,再度對洪仁傑恫稱「你要不要讓我過,不然我不會放過你」、「你下班小心一點,我找人給你蓋布袋」等語後,轉身上車準備離去,詎於離去前突然下車上前徒手揮擊洪仁傑頭部,致洪仁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旋遭在場眾人拉開始罷手。林順安上開行為,足使洪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仁傑於警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仁傑之職務證、考檢驗派工管理系統派工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以言語恫嚇,使檢驗人員洪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驗人員洪仁傑施脅迫,以妨害其職務之執行,續動手毆打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驗人員洪仁傑施強暴,致其受傷以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核其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以1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使檢驗人員洪仁傑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罪)、8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驗車未過,竟未思控制自我情緒,冷靜清楚表達來意,率爾對執行職務之檢驗人員洪仁傑出言恫嚇、動手施暴,妨害其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檢驗人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妨害檢驗人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離去前突然下車上前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卷第47、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任強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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