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欣慧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欣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欣慧雖可預見任意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明知該「王先生」要求其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所告知交付該等帳戶工具之理由,甚至是由銀行「私下」貸款等,均與貸款常情不符,且所稱無須收取任何貸款代辦費、手續費顯不合理,已預見該「王先生」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依「王先生」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 呂德強 」,以宅配方式提供「王先生」,並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該「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動櫃員機無法取消付款,轉帳之功能僅得轉出而無法將他人之款項轉入自己之帳戶內,竟利用一般人對於自動櫃員機功能不熟悉之弱點,於同年12月7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下午4時許,致電 許清竣 佯稱其係「湘湘網購」人員,因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致許清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實則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33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下午6時許,致電 曾玟婷 佯稱其係「福美飯店」人員,因
訂房資料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致曾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實則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晚間7時19分許,致電 吳佳靜 佯稱其係「衣芙日系」人員
,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致吳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實則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匯款21,05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晚間7時41分許,致電 林家弘 佯稱其係「露天賣家」人員
,因轉帳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宜蘭縣○○鄉○○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付款,實則將自己款項匯往系爭帳戶,而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1,05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何欣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帳戶寄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使用,我是因為需要貸款才寄帳戶過去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申請開立後,由被告所持用,並由
被告寄交予自稱為「王先生」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嗣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且有宅急便託運單《收件人呂德強、寄件人何欣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玟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玟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玟婷》、被害人曾玟婷所有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玟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許清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清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清竣》、被害人許清竣提出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清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家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家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家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家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佳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佳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佳靜》、被害人吳佳靜提出彰化大竹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吳佳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佳靜》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確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從事詐欺被害人曾玟婷、許清竣、林家弘、吳佳靜等人之犯行,且被告之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該詐欺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㈡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
,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僅餘17元(見警卷第44頁),即便遭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再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
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又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而向銀行貸款則係由銀行將所借款項「撥入」帳戶,且一般多係將款項撥入單一帳戶內,該帳戶通常並以放款銀行之帳戶為主,辦理貸款根本無需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當經營之銀行,更無可能「私下」貸款,此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具備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僅撥打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對於王先生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依「王先生」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呂德強」,以宅配方式提供「王先生」,並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對於自身帳戶保管之輕率程度,已屬匪夷所思,被告並稱對方表示無須收取任何代辦費、手續費亦未填具任何資料(原審卷第197頁),更屬無稽,被告乃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身分證提供予王先生之男子,應可認定。
㈣據上各情參互析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代價而提供
自己之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被告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欲辦理貸款,對方告知要為其做薪資轉帳證
明,故乃交付自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之學經歷,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手續並不清楚云云,並提出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為證(警卷第7頁),然上開收執聯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寄送文件予呂德強之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貸款之事實,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貸款廣告訊息,該廣告稱係以身分證影本借款、免押、免保、短期週轉、快速撥款,息100(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與被告供述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情況全然不符,且該廣告既稱快速撥款,倘如被告所言,王先生之人要為被告做薪資轉帳證明,至少須費時數月,焉有快速撥款之可能,綜上各情,在在顯見被告辯稱自己係辦理貸款遭詐騙提款卡,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使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至該等帳戶後,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於主文及理由認被告係幫助犯,惟於事實中又認定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認定事實與主文及理由間即有矛盾,且原審事實疏未記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僅記載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對於自己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行取得款項所用毫無知悉,並無足取,惟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不當及疏漏之處,自得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造成被害人許清竣、曾玟婷、吳佳靜及林家弘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檳榔攤受雇人員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本件被害人被詐得之金額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任何之好處,且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見警卷第44、45頁),被告並無任何利得。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