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竊盜等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經查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惟依法務部矯正署來函所示「請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第6款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項。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罪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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