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尚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尚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伍公克、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尚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上9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5公克、1.01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4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49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67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5公克、1.01公克)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
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扣案海洛因交予員警查扣,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時向警方、檢察官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記載明確,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驗尿報告出具前),既已向警員、檢察官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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